(2015)温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海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经商。2000年4月21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5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2007年6月1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2年2月8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并于2012年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敏敏,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分水关方向,22时许,行经331省道37K+35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与对向车道潘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轿车发生相向碰撞,造成浙C×××××号微型轿车乘客刘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石某、陈某乙受伤,后浙C×××××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与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三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经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程某某家属及商业保险代为赔偿了四位被害人及其家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潘某、刘某家属的谅解。本院另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对被告人程某某作出假释裁定,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实际假释出狱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即被告人程某某实际未执行刑期为四年九个月十日。被告人程某某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照片;物品发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支付授权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告知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假释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的刑期应在本次刑罚中予以折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是有条件地在监狱外进行考察,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则应撤销假释,假释期间实际未执行的刑罚应继续执行。据此,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取谅解,同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所犯之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2126号对罪犯程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组织卖淫罪未执行的刑期四年九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交付执行之日停止计算,剩余期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