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代成杰与张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代成杰。被告:张庆林。原告代成杰诉被告张庆林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810元,购买彩票,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10元,误工费2000元,车费5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4月14日欠代成杰彩票钱共计10810元,于4月15日还清”,该欠条下方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偿还日期,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8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了欠款的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无不利影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及承担保全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庆林偿还原告代成杰欠款10810元。二、驳回原告代成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代成杰承担25元,由被告张庆林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