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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郭金光与韩玉、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光,韩玉,从辉,韩其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080号原告郭金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玉,个体户。被告从辉,个体户。被告韩其浪,无业。原告郭金光诉被告韩玉、从辉、韩其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韩玉、韩其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光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韩玉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从辉先行给付的20000元已经退还应扣除),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为7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金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韩玉向原告郭金光借款130000元(应扣除已退还的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金光与被告从辉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从辉以及韩其浪追要欠款的事实。被告韩玉辩称,借款11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7分,但被告与原告不熟悉,是通过从辉借的,被告韩玉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的钱,只能带着还,另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从辉未做答辩。被告韩其浪辩称,借款110000元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钱已经偿还了20000元,但有90000元未偿还,其他意见同被告韩玉。被告韩玉、从辉、韩其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郭金光的举证,被告韩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韩玉三年内没有接到原告向其要钱的电话。针对原告郭金光的举证,被告韩其浪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从辉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从辉追要欠款也是事实,但被告从辉说这个案子与被告韩其浪没有关系,钱由从辉来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韩玉、韩其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韩玉向原告郭金光借款130000元(应扣除退还的20000元),被告从辉、韩其浪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韩玉、韩其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辉未出庭质证,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从辉、韩其浪追要欠款的事实。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韩玉向原告郭金光借款130000元,原告郭金光实际交付110000元(另20000元是被告从辉交付,被告韩玉已退还被告从辉),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7%,2011年10月25日,被告韩其浪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从辉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从辉、韩其浪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限及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郭金光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从辉、韩其浪追要借款,现被告韩其浪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8月2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韩其浪与从辉给付的2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韩其浪、从辉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韩玉、韩其浪主张偿还的20000元是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金光也不予认可,应视为偿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7%,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韩其浪、从辉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进行约定,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郭金光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其浪、从辉追要过借款,故被告韩其浪、从辉对借款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偿还原告郭金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还清时止,并应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从辉、韩其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辉、韩其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葛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