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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但启萍与杜士军和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高守文、梁莉、孙童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启萍,杜士军,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高守文,梁莉,孙童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但启萍,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士军,男,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织金县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住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组织机构代码:55662012-5。法定代表人高守明,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文,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莉,女,1977年12月17日生,住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童翠,女,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织金县人民医院医师,住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柒海,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但启萍与上诉人杜士军和被上诉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隆公司)、高守文、梁莉、孙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但启萍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金运隆公司与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做生意需运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款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高守文、杜士军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守文、杜士军为被告金运隆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后被告高守文与梁莉、被告杜士军与孙童翠分别向原告承诺,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金运隆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金运隆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时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给付借款285万元(其中:16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转账,125万元以案外人袁雅先的名义转账)。被告金运隆公司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90万元(含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15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决被告金运隆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日3‰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高守文、杜士军、梁莉、孙童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金运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本借款只能用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生产流动资金;(三)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二条抵押物事项,(一)抵押物名称:甲方(被告金运隆公司)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第四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被告金运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日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3‰向乙方(但启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对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被告高守文、杜士军与原告但启萍签订《抵押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被告高守文、杜士军愿为被告金运隆公司向原告但启萍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分别以以下财产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保证:(1)被告高守文以贵阳扎佐高尔夫球场的别墅和贵阳市都司路住宅及家庭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2)被告杜士军以织金城关法星路背后河边的房屋一楼门面、二楼、三楼、五楼住房及家庭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3)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权作抵押担保。以上提供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一日,被告高守文与梁莉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内容为“但启萍女士:本人与保证担保人高守文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同意,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向但启萍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陆个月,我们自愿作此笔贷款的保证人。本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债权。作为财产共有人,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因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同意债权人从我们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承诺:若借款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将属于本人家庭所有的任何财产处置归还债务。特此承诺保证担保人:高守文,财产共有承诺人:梁莉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杜士军与孙童翠也在同日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内容为“但启萍女士:本人与保证担保人杜士军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同意,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向但启萍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陆个月,我们自愿作此笔贷款的保证人。本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债权。作为财产共有人,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因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同意债权人从我们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承诺:若借款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将属于本人家庭所有的任何财产处置归还债务。特此承诺保证担保人:杜士军,财产共有承诺人:孙童翠2011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但启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金运隆公司借款285万元,其中:以原告但启萍的名义转账支付160万元,以案外人袁雅先的名义转账支付1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运隆公司未偿还所欠借款,亦未依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被告高守文、杜士军、梁莉、孙童翠未履行其义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但启萍与被告金运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金运隆公司借款285万元,故被告金运隆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85万元。原告诉称与被告金运隆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这一诉称不能成立,不予确认。被告高守文、杜士军虽在《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将其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动产作抵押物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因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不发生抵押效力。被告高守文、杜士军均在《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高守文、杜士军应为被告金运隆公司所欠原告借款28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虽在《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金运隆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该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被告梁莉、孙童翠分别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金运隆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二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该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均为6个月,因原告怠于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梁莉、孙童翠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莉、孙童翠对被告金运隆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金运隆公司应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高守文、杜士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但启萍借款本金28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高守文、杜士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但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454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但启萍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但启萍与被上诉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高守文、杜士军、孙童翠、梁莉在同日以担保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抵押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孙童翠、梁莉在保证人(1)、保证人(2)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奈印,孙童翠、梁莉的身份实质是保证人之一,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适用于孙童翠、梁莉。一审判决认定孙童翠、梁莉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上诉人欠款285万元,并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守文、杜士军、孙童翠、梁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杜士军不服原判上诉称:1、但启萍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而实际没有按实际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改变了主合同内容,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袁雅先转账的125万元,属袁雅先与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给付了但启萍90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4、证人袁雅先、杜向俊与但启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被上诉人放弃了对担保人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杜士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边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金运隆公司、孙童翠、梁莉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但启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孙童翠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5楼2号房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我院已依法对该房进行了查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但启萍与被上诉人金运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金运隆公司借款285万元,故被告金运隆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85万元。高守文、杜士军、孙童翠、梁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保证人孙童翠、梁莉的保证期间问题,上诉人但启萍与被上诉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保证合同》后,被上诉人高守文、杜士军在同日以担保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抵押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孙童翠、梁莉在保证人(1)、保证人(2)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奈印,又于同日写下《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孙童翠、梁莉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因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孙童翠、梁莉写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是对《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属于保证人的身份作进一步明确,《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适用于孙童翠、梁莉。原判将孙童翠、梁莉的保证期间认定为六个月错误,应予依法纠正。上诉人但启萍上诉称孙童翠、梁莉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但启萍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每日支付3‰违约金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应予调低,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正确。上诉人杜士军上诉称“但启萍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而没有按实际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改变了主合同内容,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经查,但启萍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但启萍实际只给付借款本金28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杜士军仍应对实际借款的28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杜士军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杜士军上诉称,袁雅先转账的125万元,上诉人杜士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袁雅先转账的125万元,依照袁雅先与上诉人但启萍的约定,仍应属于但启萍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杜士军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杜士军上诉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给付了但启萍90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的主张,经查,但启萍认可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支付了其90万元利息,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否认支付了但启萍90万元利息,这一事实,双方陈述自相矛盾,杜士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杜士军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士军上诉称“上诉人但启萍放弃了对担保人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每个保证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但启萍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债权人但启萍撤回对贵州华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杜士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杜士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但启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但启萍借款本金285万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被上诉人高守文、孙童翠、梁莉、上诉人杜士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上诉人但启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杜士军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616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上诉人杜士军负担8000元,上诉人但启萍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