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卢永江与关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萍,卢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关萍。委托代理人王婉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永江。上诉人关萍因与被上诉人卢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宁、被上诉人卢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关萍因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卢永江借款88000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随后,被告向原告立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88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关萍因经营酒类业务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卢永江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关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应对其立具借据和借款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关萍向原告立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分别向原告借款88000元、11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立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现金88000元;同时借款合同亦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10000元。故该院认定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月7日止,违约金为3726元;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月7日止,违约金为540元。合计为426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有55000元且已归还7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萍应向原告卢永江归还借款198000元;二、被告关萍应向原告卢永江支付违约金4266元;三、驳回原告卢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关萍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本金总共是55000元,且借款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7000元,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实际只剩下48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8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立的88000元和110000元借据和借款合同,是按实际借款本金每月10%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所得出的数额,且2014年11月29日的合同、收据,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对之前的借款再次结算而重新出具的欠单,并非属另一笔借款。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正当职业,根本没有出借近20万元给上诉人的能力。一审判决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仍然高于被上诉人损失的30%,所以应调整为138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永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萍向被上诉人卢永江借款88000元和110000元,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并且立具收据确认收到卢永江的现金88000元和110000元,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关萍向卢永江借款88000元和11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认定卢永江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由于关萍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关萍应向卢永江归还借款19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4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萍上诉主张其所借款项本金是55000元(已经偿还了7000元,本金还剩下48000元),且其向被上诉人卢永江所立的88000元和110000元借据和借款合同,是按实际借款本金每月10%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所得出的数额,而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借近20万元款项的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关萍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上诉人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利第4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