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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洛阳市圣荣工贸有限公司、席凤卓与武建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圣荣工贸有限公司,席凤卓,武建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洛阳市圣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凤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席凤卓,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豫英,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建桥,男。原告洛阳市圣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工贸公司)、席凤卓诉被告武建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荣工贸公司、席凤卓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世峰、薛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荣工贸公司、席凤卓诉称,2013年9月22日,席凤卓、权吉鸣、王红涛、郭曙光4人及由以上4人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圣荣工贸公司、洛阳百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商贸公司)、洛阳千福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佳商贸公司)、洛阳市九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诺工贸公司)4家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向上述4人提供额度不等的贷款,4人及4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3日,王红涛向民生银行申请了150万元的贷款。但该笔贷款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王红涛未能按期还款。民生银行便要求席凤卓、权吉鸣、郭曙光3人,以及3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代王红涛偿还贷款。其中,席凤卓代王红涛偿还贷款42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王红涛还款,但王红涛称千福佳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武建桥,民生银行发放的贷款也全部被武建桥使用,因此,应由武建桥向原告偿还欠款。为证明上述内容,千福佳商贸公司和王红涛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15年2月15日,武建桥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出具了金额427000元的借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建桥偿还原告427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武建桥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圣荣工贸公司、百吉商贸公司、千福佳商贸公司、九诺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圣荣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席凤卓、百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权吉鸣、千福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红涛、九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曙光。2、2013年9月22日,席凤卓、权吉鸣、王红涛、郭曙光、圣荣工贸公司、百吉商贸公司、千福佳商贸公司、九诺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复印件)。该合同载明,民生银行向席凤卓、权吉鸣、王红涛、郭曙光提供最高限额650万元的贷款,其中席凤卓的贷款限额为200万元,权吉鸣的贷款限额为200万元,王红涛的贷款限额为150万元,郭曙光的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上述4人在民生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席凤卓的保证金账户为500000000000*),并按照各自贷款限额的20%存入保证金,(即席凤卓40万元,权吉鸣40万元,王红涛30万元,郭曙光20万元)并以该保证金为贷款设定最高额质押;上述4人及由4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4家公司互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席凤卓账号500000000000*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9月22日,席凤卓上述账户中存入4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上述账户结息13200元,账户余额413200元。4、2014年9月23日,民生银行向王红涛下发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该证据载明,“王红涛先生:根据您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4300201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我行向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您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您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零柒佰陆拾捌元玖角捌分”(1410768.98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大写壹万零柒佰陆拾捌元玖角捌分(10768.98元)】。请您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具体金额以清偿时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否则,我行将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5、2014年9月23日,民生银行向席凤卓、圣荣工贸公司下发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致席凤卓、洛阳市圣荣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王红涛于2013年9月23日向我行申请了金额150万元,期限1年的贷款(合同编号143002013*)。现因该笔贷款到期,还款出现困难,造成逾期,根据我行签订四户连保合同编号:143002013*《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及联保体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请在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向我行偿还如下款项:贷款本息及相关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410768.98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9360.39元、罚息1408.59元、前述款项的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从2014年8月21日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金额,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会计计算金额为准。特此通知”。6、民生银行“内部业务联系单”一份。该内部业务联系单提出部门载明“客户:王红涛,客户号132686*,于2013年9月23日向我行申请了150万元期限壹年的贷款(合同编号:143002013*),用于洛阳千福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周转,现因该笔贷款到期出现违约,按照编号14300201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我行要求强制归还贷款本息,特申请将联保户席凤卓对应的质押存单(户名:席凤卓,账号:500000000000*,订单号码:9173*,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全部支取,替王红涛归还我行贷款,此存单本息支取后挂账,在个贷系统中进行还款,请办理。定单本息为¥413208.84”;受理部门对该联系单进行了签章,并注明挂账编号为20140924000*。7、民生银行出具的王红涛贷款本息偿还情况“扣款回单”一份。该扣款回单载明2014年9月24日,民生银行从席凤卓账号为500000000000*(挂账编号20140924000*)的账户中扣款413208.84元(其中本金412775.43元、罚息433.41元),用于偿还王红涛在民生银行的贷款。8、民生银行出具的客户信息一份。该信息载明,户名为席凤卓,账号为500000000000*的民生银行账户已作废。9、千福佳商贸公司与王红涛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洛阳千福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在民生银行贷款,被公司实际控制人武建桥所用。2014年9月武建桥未能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导致洛阳百吉商贸、洛阳市圣荣工贸、洛阳九诺商贸,分别出具银行贷款保证金,为武建桥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067800元,即壹佰零陆万柒仟捌佰元整。其中百吉公司出资肆拾贰万柒仟元(427000元)、圣荣公司出资肆拾贰万柒仟元(427000元)、九诺公司出资贰拾壹万叁仟捌佰元(213800元)。经洛阳千福佳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武建桥协商,上述债务由武建桥承担,与洛阳千福佳商贸有限公司无关”。10、2015年2月15日,武建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载明,“洛阳仟福佳有限公司在洛阳民生银行贷款共壹佰零陆万玖仟贰佰元正,¥(1069200),其中权吉鸣肆拾贰万柒仟元,¥(427000),席凤卓肆拾贰万柒仟元,¥(427000),郭曙光贰拾壹万叁仟捌佰元,¥(213800)。以上款与王红涛无关”。证明落款处有武建桥、权吉鸣、“席国通代席凤卓”的签字,王红涛在该证明上批注“与原件一致”。11、2015年2月15日,武建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席凤卓肆拾贰万柒仟元¥(427000)”。被告武建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前后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王红涛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王红涛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后民生银行从联保体成员保证金账户中扣款还贷、及武建桥认可该笔贷款与王红涛无关,其原意向原告等人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诉请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席凤卓、权吉鸣、王红涛、郭曙光4人以及由以上4人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圣荣工贸公司、百吉商贸公司、千福佳商贸公司、九诺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席凤卓、权吉鸣、王红涛、郭曙光提供最高限额650万元的贷款,其中席凤卓的贷款限额为200万元,权吉鸣的贷款限额为200万元,王红涛的贷款限额为150万元,郭曙光的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上述4人在民生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按照各自贷款限额的20%存入保证金,(即席凤卓40万元,权吉鸣40万元,王红涛30万元,郭曙光20万元)并以该保证金为贷款设定最高额质押;上述4人及由4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4家公司互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3日,王红涛向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但该笔贷款到期后,王红涛仅向民生银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尚余贷款本息1410768.98元未还。2014年9月24日,民生银行从席凤卓、权吉鸣、郭曙光等人在该银行开设的的保证金账户中强制扣款还贷,其中,从席凤卓的500000000000*保证金账户中扣款413208.84元(40万元为席凤卓存入的保证金本金,13208.84元为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之后,原告席凤卓要求王红涛还款。王红涛及千福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千福佳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武建桥,王红涛从民生银行贷出的150万元实际都被武建桥使用,应由武建桥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15日,武建桥向原告出具证明及借条,表示王红涛与上述贷款无关,其本人愿意承担向原告席凤卓及其他担保人的还款责任,其中,应偿还席凤卓427000元(实际代偿413208.84元,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3791.16元,共计427000元)。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席凤卓作为借款人王红涛的担保人,在其借款到期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代其向民生银行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原告席凤卓有权就代偿的贷款本息向王红涛追偿。基于王红涛和被告武建桥及原告的共同确认,该笔代偿款项之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武建桥承担。该事实由王红涛和被告武建桥共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武建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资证。据此,原告席凤卓向被告武建桥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圣荣工贸公司要求被告向其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席凤卓偿还其代偿的款项42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席凤卓、洛阳市圣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922元,由被告武建桥负担9517元,原告洛阳圣荣工贸有限公司、席凤卓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