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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晋中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榆次区。2013年6月5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7日又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3时许,在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鑫源家居门口,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依法对一车辆驾驶人员进行酒精检测时,被告人赵伟下车阻止交警对司机进行酒精检测,并对执勤民警实施暴力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许,在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鑫源家具门口,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依法对一车辆驾驶人员进行酒精检测时,被告人赵伟下车阻止交警对司机进行酒精检测,并对执勤民警实施暴力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安宁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次区堡新街建委宿舍1-4-301户将被告人赵伟抓获。2、榆次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民警石某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3、交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赵伟对执勤民警实施暴力行为。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5、被告人赵伟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6、被告人赵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该与王永生喝完酒后,王永生拉着该行至安宁鑫源家具门口时,交警过来拦住该车要带走王永生,该下车后看到有记者在拍该,该就上前准备将镜头捂住,交警过来拉住该的手,该就开始挣脱,交警报了警,后该被带回派出所。7、证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3时15分许,该在鑫源家具门口检查交通违法行为时,有一同事叫该过去给一名驾驶员作酒精检测,该听到后面有一名男子骂记者,该同事过去将这名男子拉开,该跑过去拉住这名男子,他一边推该一边骂该,当时该拽住他的胳膊,他就用另一只手抠该,把该的手弄伤,还打了该同事手腕一拳,他甩开胳膊后打住了该同事李某的眼镜,把她的帽子打到地上。这名男子说不要录像,还抢了记录仪扔到地上,期间一直骂该等人。8、证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3时15分许,交警对一辆车的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时,该车副驾驶的一名男子下车阻止交警检测,还阻止该等人拍摄并一直撕扯交警和该等人,期间还将交警的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打到地上,抓破了一名交警的手,还将一名女交警的帽子打到地上,并一直骂交警。9、证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3时15分许,交警对一辆车的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时,该车副驾驶的一名男子下车阻止交警检测,他看到该等人在拍摄,就过去抓住摄像师的领口,不让摄像师拍摄还骂摄像师,交警过来把他拉开,该看到他将交警的执法记录仪、对讲机和酒精检测仪的包都打到地上。期间他一直骂交警,还将一名交警的手抓破。10、证人李某的报案书及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3时15分许,该等人在鑫源家具门口检查交通违法行为时,一名民警将一辆面包车拦下对驾驶员作酒精检测,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骂该等人不让酒精检测,他发现有人在拍摄,他边骂边用右手掐住摄像师的脖子,民警上前将他拉开,他就一直骂该等人,还把执法记录仪打到地上。该等人把他控制住,但他一直在挣脱,该按他胳膊时,他甩胳膊打住了该的眼睛,还把该的帽子打到地上。期间还将一名交警的手抓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伟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郑慧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