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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贺宗兰,女,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贺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昌春、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蒋亚涛、被告贺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贺宗兰申请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联社协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协兴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协兴信用社向贺宗兰发放贷款25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80%,实行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告贺宗兰用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某某号1-3层(建筑面积205.2㎡)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宗兰答辩:同意归还贷款,但是她不是实际用款人,当时她是为他人贷的款,银行发放的贷款也没有经过她的手,罗加华、黄勇才是实际用款人。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贺宗兰(甲方)与协兴信用社(乙方)签订了广安协信个借20111009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80%,实行按季结息,甲方未按时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以及贷款逾期计收罚息,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又出具了《自愿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与协兴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贺宗兰所有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某某号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1)第某某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某某号)。2011年10月13日,协兴信用社将25万元存入被告贺宗兰账户,并由被告贺宗兰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贺宗兰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查明,协兴信用社属于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广安区信用联社授权其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其权利义务由广安区信用联社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愿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广安银监(2011)281号》文件及原告方、被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分支机构协兴信用社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协兴信用社与被告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与协兴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兴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协兴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即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兴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将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宗兰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贺宗兰用于抵押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某某号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1)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贺宗兰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旺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