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正平与刘小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芬,江正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芬。委托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平。委托代理人厉建民,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芬因与被上诉人江正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大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刘小芬与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刘小芬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大同工业园区的厂房和仓库出租给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刘敬晓系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9日,江正平与刘敬晓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将其在建德市大同镇工业园区内的场地、制砂设备及购销渠道作为合作条件,江正平负责生产所需资金,双方合作经营,所得利润按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70%、江正平30%结算,另双方还就场地租金、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江正平陆续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仙峰重质碳酸钙厂和仙峰钙业有限公司购进特白方解石182.2吨,普白(补价)方解石610.5吨。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双方合作期间,共加工消耗特白方解石29.45吨、普白(补价)方解石295.8吨。2013年11月4日,因经营不善,江正平与刘敬晓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决定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约定江正平出资购买的矿石及产成品归江正平所有,产成品委托刘敬晓销售,所得款支付给江正平,同时还对租金的承担比例等作出约定。因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房租义务,刘小芬于2014年5月初,未经授权或许可,将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堆放的方解石擅自变卖给第三人。原审庭审中,刘小芬认可共擅自变卖348.07吨矿石。2014年7月7日,原审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刘燕红与被执行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作出了(2014)杭建执民字第25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产成品,江正平对原审法院查封的产成品中的天然白砂和吸尘粉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江正平与案外人刘敬晓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期间生产的产成品归江正平所有,江正平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属江正平所有的天然白砂、吸尘粉的查封。原审庭审中,江正平认可200余吨砂石料及吸尘粉属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有。另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2013年7-8月期间,衢州上方特白方解石价款为180-200元/吨(含短泊及装车费用),普白(补价)方解石105-125元/吨(含短泊及装车费用),从衢州上方运至建德大同运费为20-25元/吨。江正平起诉请求判令刘小芬赔偿其财产损失80121.56元[其中特白石152.75×(190+22)=32383元;普白石345.8×(90+22)=38738.56元;吸尘粉20×200=4000元;物损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关于诉争矿石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14)杭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已确定江正平与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江正平与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生产的产成品归江正平所有,该裁定书虽未直接确定诉争矿石归江正平所有,但依据裁定书确定产成品归江正平所有及江正平与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可推出诉争矿石归江正平所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可诉争矿石归江正平所有;(二)关于刘小芬处分矿石的数量及价款问题。江正平主张498.55吨(特白石152.75吨,普白石345.8吨),刘小芬认可处分的数量为348.07吨,原审法院认为江正平损失矿石数量为特白石152.75吨、普白(补价)石为314.7吨。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2014)杭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江正平提供的补充协议、进货采购单及砂厂每日量产表予以了认定;(2)证人商某在原审庭审中证实现场矿石约有450-500吨左右,与江正平和案外人刘敬晓在终止合作补充协议中提及的遗留矿石数量基本吻合;(3)刘小芬掌握厂房及伸缩门的钥匙,鉴于遗留矿石数量较大且需借助铲车、交通运输工具等才能移动,基本能排除其他人偷运的可能,加之刘小芬擅自处分他人财物存在恶意,故其认可数额可信度较低;(4)江正平在原审法院(2014)杭建执异字第11号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认可有31.1吨普白(补价)石系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购进,即江正平所主张的普白(补价)石数量应扣减31.1吨。关于矿石价款及运费,江正平主张的矿石单价及运费与原审法院调查了解的计价标准基本吻合,原审法院认为合理,应予支持。综上,诉争方解石的价款为[152.75吨×(190元/吨+运费22元/吨)]+[314.7吨×(90元/吨+运费22元/吨)]=67629.4元。对于江正平要求刘小芬赔偿处分吸尘粉的价值,江正平、刘小芬均认可处分的数量为18吨及单价为100元/吨,故诉争吸尘粉的价款为1800元。关于江正平要求刘小芬赔偿移动200余吨砂石料造成包装破损的损失问题,因原审庭审中,江正平认可该批砂石料系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有,故其无权向刘小芬进行主张,故对江正平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小芬未经江正平授权或许可擅自处分江正平所有的堆放在其厂房内的矿石及吸尘粉,系对江正平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故对江正平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正平矿石及吸尘粉损失69429.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刘小芬负担767元,江正平负担135元。宣判后,刘小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产的归属问题。1、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所有的座落于建德市大同工业园区的厂房、仓库出租给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企业停产,且拒付租金,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因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拒付租金,多次催讨无果,且堆在场地上的矿石影响上诉人日后继续租赁,遂将其变卖。上诉人仅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应当视为该部分矿石系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大同派出所的笔录,证明矿石被变卖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敬晓报案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矿石系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有。3、(2014)杭建执异字第1l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由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尚欠职工工资,一审法院因执行需要查封了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在承租场地的资产,从时间上看未包括上诉人处置的矿石。第二、根据上诉人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不得转租……。而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租金12.5万元,是名为合作实为转租,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只有被上诉人及职工代表,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而上诉人因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参加,听证变成了被上诉人的自说自话,致使一审作出错误裁定。第四、因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负债较多,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尽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仍不排除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上述事实说明案涉矿石应属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有,一审以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推出矿石系被上诉人所有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二、财产的数量问题。上诉人变卖的矿石为348吨且变卖的价格、数量、对象已向当地派出所作了陈述,有询问笔录为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只向商某、任某、翁某、“德良”卖过矿石,而被上诉人主张498.55吨,两者相差150吨矿石。该部分矿石的去向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推理得出结论与事实不符。本案支持被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2014)杭建执异字第ll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其错误的理由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发货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主体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在上诉人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承租期间,财产的数量及归属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将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属遗漏主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正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财产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敬晓在2013年7月19日签订过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案外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提供场地、治砂设备及销售渠道,江正平提供资金。2013年11月,因经营问题,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敬晓签订补充协议,决定中止合作,江正平出资购买的矿产品及产成品归江正平所有。所有这些都表明,堆放在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的矿产品、产品的所有权系江正平所有。并不因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房屋租金就改变矿产品、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从而转移为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所有。二、财产的数量,一审法院推定的数量,被上诉人认为基本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据及每日产量表、补充协议互相印证,说明上诉人擅自处分的矿产品有400—500吨左右,并不是上诉人自述的348.07吨。况且这部分矿产品堆放在上诉人厂房内,被上诉人曾多次上门要求运走,上诉人均不同意并将大门锁上,并且擅自运走变卖,其明确具有主观恶意。其陈述的只运走348吨显然有避重就轻的嫌疑。从举证能力来说,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产品进货单据、补充协议,而上诉人擅自运走矿产品变卖,其数量更应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更具公平和诚实信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矿产品差额部分数量去向于法无据。三、本案诉讼主体合格。上诉人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关系,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系上诉人刘小芬实施。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小芬对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内的财产不享有留置权,其无权就该财产直接变卖折抵租金。夏国成系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夏国成有权代表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或江正平同意刘小芬处分涉案财产。根据江正平一审提供的(2014)杭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发货单、产量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堆放在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内的诉争矿石属江正平所有,故刘小芬应对擅自出卖诉争矿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出卖诉争矿石的数量,本院认为,刘小芬未与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或江正平确认矿石数量,其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导致目前无法举证证明其处分矿石的具体数量,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江正平提供的补充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确认矿石具体数量并无不当。杭州煌达涂料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且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请求追加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刘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