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梅诉被告赵利军、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梅,赵利军,韩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利梅,女,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赵利军,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韩乐,女,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利梅诉被告赵利军、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梅,被告赵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梅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利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韩乐作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共同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军辩称,原告起诉我的4万元我已经归还了,在向原告借款四天以后就归还了,但是我没有撤回欠条,之后我又从原告处借了8000元,我又归还了4000元,现在只剩下4000元未还,因此我不认可原告起诉我的借款金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韩乐未出庭答辩。原告王利梅提供被告赵利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韩乐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利军、韩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利军向原告王利梅借款4万元,由被告韩乐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一支,书面约定5天之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利军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利梅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王利梅请求由被告赵利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了本案借款,且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赵利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利梅请求由被告韩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利梅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韩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还款责任,如果被告韩乐承担了还款责任,则在其承担的还款范围内对被告赵利军享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利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和巴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