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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曾浩然、胡美英、武汉梁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曾浩然,胡美英,武汉梁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8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法定代表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曾浩然,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美英,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梁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英,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曾浩然、胡美英、武汉梁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浩然、胡美英、武汉梁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三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98101.29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27737.74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本金698101.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23224.59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三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曾浩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C地块梦茵五区B栋B单元15层0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支付案件受理费1424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9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4347元。但被执行人曾浩然、胡美英、武汉梁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曾浩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C地块梦茵五区B栋B单元15层01室房屋。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曾浩然、胡美英、武汉梁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082721.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游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