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建春与徐碧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曾建春,女,住仙游县。被告徐碧娥,女,住仙游县。被告徐元朝,男,住仙游县。原告曾建春与被告徐碧娥、徐元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春、被告徐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春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933.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89)天×110元/天=11220元、护理费110元/天×13天=14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000元/年×2年=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14年)×10000元×10%÷3=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1146.5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61146.59元。被告徐元朝辩称,其所有的闽BD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其知道其妻被告徐碧娥没有驾驶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徐碧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早上,被告徐碧娥无驾驶证驾驶闽BDP***号二轮摩托车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往仙游县鲤城街道方向行驶,6时56分,行经肇事路段,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同向同车道由林德秀驾驶仙游20098号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发生自摔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DP***号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碰撞到倒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的林德秀、原告,造成林德秀、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林德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碧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5933.59元。原告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闽BDP***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徐元朝,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13000元/年×2年=26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曾建春因车祸致躯干部及肢体损伤,医院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并第3-7肋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之规定,被鉴定人曾建春因车祸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且事故造成原告4肋以上骨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元朝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是农民,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13+89)天×110元/天=11220元、护理费110元/天×13天=143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8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9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88.74元/天×99天=8785.26元。原告住院1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88.74元/天×13天=1153.62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590元。原告住院1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260元。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被扶养人其父曾俊星、其母黄玉烟生活费(8年+14年)×10000元/年×10%÷3人=7333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村委会证明载明曾俊星与黄玉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曾俊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于1942年10月21日出生,1988年6月17日由福建省建机厂迁来本市,黄玉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于1949年6月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承认其父曾俊星系退休工人,有领取退休金。被告认为,曾俊星系退休工人,不能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曾俊星系退休职工,有领取养老金,原告请求曾俊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黄玉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4年,原告请求1000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年×14年×10%÷3人=4666.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9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8785.26元、护理费1153.62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4019.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53.5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46165.95元。本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林德秀损失医疗费5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153.62元、护理费1153.6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60.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93.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67.24元。相对闽BDP***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林德秀均为第三者,二人交强险医疗费用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二人交强险伤残赔偿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二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徐碧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闽BD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徐元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徐元朝应赔偿给原告6653.59元÷(6653.59元+6193.7元)×10000元+46165.95元=51344.95元。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徐碧娥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2674.59元(54019.54元-51344.95元),林德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予以承担80%责任即2139.67元。被告徐元朝明知被告徐碧娥未取得驾驶资格却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徐碧娥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机动车方承担部分30%责任即641.9元。机动车方剩下的1497.77元(2139.67元-641.9元)由被告徐碧娥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徐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建春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五分,被告徐碧娥对其中的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九角五分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徐碧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建春损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曾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碧娥、徐元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六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建春负担人民币九十七元,由被告徐元朝负担人民币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徐碧娥负担人民币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天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余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