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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传明诉被告潘永刚、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董传明,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司机,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潘永刚,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住营口市。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景美,系律师。原告董传明诉被告潘永刚、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潘永刚,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明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被告潘永刚驾驶辽C912**号大货车,由西向东在盖州市西海冷冻厂门前调头时与原告驾驶无证、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20.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刚辩称,肇事属实,当天是我开车,我为李东明打工,我肇事我承担责任,在诉前,我为原告垫付8,000.00元。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李东明,在肇事期间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且在保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根据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权进行核定,且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被告潘永刚驾驶辽C912**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起步在盖州市西海冷冻厂门前公路调头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永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传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后原告在盖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0,391.01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董传明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董传明伤残等级鉴定为X(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三张,共花修车费用2,350.00元。在诉前,被告潘永刚已支付给原告董传明8,000.00元。原告董传明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父亲董长富,1949年5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邓亚琴,1949年11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共三人。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介绍,证明原告董传明于2013年5月居住在盖州市新兴社区红花峪南里。被告潘永刚驾驶的李东明所有的辽C912**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修车发票、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潘永刚与原告董传明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董传明身体受伤残、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潘永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董传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潘永刚在诉前已支付的8,000.00元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5.88元计算4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6.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4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18.28元(其中医疗费7,6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4,602.24元、误工费5,133.30元、伤残赔偿金42,782.74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施救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41.01元(其中医疗费12,791.01元、车辆损失350.00元)的70%,即9,198.71元;三、被告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传明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8,000.00元,原告董传明尚应返还被告潘永刚6,800.00元。案件受理费2,424.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合计2,504.00元,由被告潘永刚负担1,803.00元,由原告董传明负担7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