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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自军与赤城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军,赤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自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万丽,农民。被告赤城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汤泉河北街。法定代表人韩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军不服赤城县公安局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万丽、被告负责人副局长李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剑、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自军于2014年12月1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自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李自军诉称,赤城县公安局东卯派出所对我处罚是违法的,我去北京是反应问题,没有喊口号拉条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赤城县公安局东卯派出所作出的赤公(卯)行罚(2014)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赤城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赤城县公安局东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自军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要求处理。接警后,赤城县公安局东卯派出所依法对报警人��艳春及相关人员徐鹏飞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对李自军进行了传唤,听取了原告李自军的申辩,并调取了李自军训诫书6份及书面证明材料。查明2014年7月之后李自军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受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赤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对其作出警告、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思悔改,2014年12月19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指导意见》(冀公信(2014)2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自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出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第0345号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将李自军送至赤城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赤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赤城县公安局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传唤审批表;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11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办案程序合法。12、李自军的询问笔录;13、乔艳春的询问笔录;14、徐鹏飞的询问笔录;15、崔占礼的询问笔录;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李自军6份训诫书;以上证据(12-16)用以证明原告李自军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17、赤城县��卯镇人民政府关于李自军多次进行非访的情况说明;18、赤城县公安局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自军处以警告;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关于李自军的户籍证明;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自军多次上访情况的处理意见;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2、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实对原告李自军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是去北京反应问题,没有喊口号拉条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去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已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供的21份证据,证明了李自军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办案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军多次去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27日赤城公安局对其分别作出警告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李自军不知悔改,2014年12月19日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赤城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据法律规定对李自军进行了传唤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赤城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李自军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自军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原告李自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赤公(卯)行罚决定(2014)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自军去北京非正常上访,曾被训诫、警告和拘留,证明其行为已经违法,但原告不知悔改继续从事非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以被告赤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李自军的处罚具有管辖权。赤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034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郭永峰人民陪审员  崔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