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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章建才与郭贵荣、任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才,郭贵荣,任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章建才,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事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秀翠,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章建才之妻。被告郭贵荣,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乔川乡。被告任永堂,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乔川乡。原告章建才诉被告郭贵荣、被告任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才委托代理人张秀翠与被告郭贵荣、被告任永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才诉称,经被告任永堂担保,被告郭贵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农历4月18日起至2012年农历9月18日,约定月利息按2分钱计算。到期后被告郭贵荣一直推拖不还,直到2013年农历8月13日被告才清息2000元,之后二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700元(包括已给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建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证明原件一张,内容为:“今贷到章建才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贷款人郭贵荣,月息2分,担保人任永堂,借款日期2012年农历4月18日,还款日期2012年农历9月18日到期。”以证明被告郭贵荣借原告章建才现金以及被告任永堂为此笔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郭贵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其经济状况不好暂无力偿还,请求拖延些时日等他打工挣了钱再予以归还。被告任永堂辩称,被告郭贵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其担保,借原告章建才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钱计算。钱是被告郭贵荣借的,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且在此期间原、被告清息都没有经过他的手,所以他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章建才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郭贵荣、被告任永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2012年农历4月18日)经被告任永堂担保,被告郭贵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建才借款5000元,被告郭贵荣书写了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今贷到章建才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贷款人郭贵荣,月息2分,担保人任永堂,借款日期2012年5月8日(2012年农历4月18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2012年农历9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贵荣未予归还,直到2013年9月17日(2013年农历8月13日)被告郭贵荣给原告章建才清息2000元。此后被告郭贵荣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章建才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700元(包括已给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任永堂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认定被告任永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农历9月18日),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任永堂免除保证责任。2、关于银行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未超出此限度的利息受法律保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贵荣给付原告章建才借款本金5000元及下余利息1700元;二、被告任永堂对此借款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付原告章建才25元,由被告郭贵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