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熊热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熊热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黄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兵贤,男,该行职员。被告:熊热琴,女。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熊热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黄磊的委托代理人黄兵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春分行)诉称:被告熊热琴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白金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于2013年4月23日获得审批通过,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337353.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规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热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4360元,利息42993.53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熊热琴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熊热琴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签署《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在领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同(协议)》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应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熊热琴填写完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对被告熊热琴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决定对其发放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6535383,账单日为每月的2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信用卡审批通过后,被告熊热琴前往原告农行宜春分行领取该卡并使用。信用卡使用初期,被告熊热琴尚能按期还款。但被告熊热琴自2014年11月6日刷卡消费294360元后,一直未能主动还款,此后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多次催收,均未果。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被告熊热琴尚欠原告农行宜春分行透支款294360元,利息42993.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被告熊热琴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银行流水、贷记卡催收单、交易流水、欠息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熊热琴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经过审核向被告熊热琴发放信用卡,原、被告应当依照《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熊热琴取得信用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免息还款,违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熊热琴使用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发放的信用卡,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同(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熊热琴欠款事实清楚,金额明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宜春分行要求被告熊热琴立即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4360元,利息42993.53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农业银行系统按照《领用合同(协议)》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熊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