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鹏与杨文爽、臧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杨文爽,臧春燕,杨文田,杨文朝,杨文跃,祁由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付宗峰,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智强,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爽,个体业主。被告:臧春燕。被告:杨文田,教师。被告:杨文朝,公务员。被告:杨文跃。被告:祁由勋,个体业主。原告王鹏与被告杨文爽、臧春燕、杨文田、杨文朝、杨文跃、祁由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宗峰、郭智强,被告臧春燕、杨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爽、杨文田、杨文跃、祁由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杨文爽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妻臧春燕、其弟弟杨文朝、杨文跃、杨文田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文爽归还借款192万元及利息55万元及其他利息。被告臧春燕和杨文朝在借款192万元本金和55万元利息及其他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文跃在借款本金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田在借款本金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由勋在5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臧春燕辩称,我只认可我签字的54万元的借款,其他的借款我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文朝辩称,认可我签字的几笔借款,对借款利息不认可,因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文爽、杨文田、杨文跃、祁由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杨文爽、臧春燕与原告签订协议,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保证人为杨文朝、杨文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513000元,预扣了部分利息;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文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连带保证人为杨文朝、祁由勋,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两年。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5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文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6个月,保证人为杨文朝、杨文跃、杨文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两年,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款19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文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保证人为杨文朝、杨文跃、杨文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款31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600000元,实际转款数额为1518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文爽出具欠条,上写:截止到5月底欠款332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杨文爽给原告出具欠条,上写:截止到三月底欠息550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原告称上述两张欠条是欠利息款,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等汇款明细凭条、短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文爽共向原告借款四笔,借条总额为1600000元,而实际银行转款数额为1518000元,其中预扣了82000元的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杨文爽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518000元。被告杨文爽于2013年5月26日和2014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证明欠原告利息964000元,该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的利率计算出来的,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该两张欠条不得作为被告所欠利息的凭证,其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杨文朝应在借款本金1518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跃在借款本金1018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文田在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祁由勋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臧春燕在借款本金513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臧春燕在借款192万元本金和55万元利息及其他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依据,被告杨文爽借款时,是在与被告臧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臧春燕仅在第一笔借款上签名,另外几笔借款并无臧春燕的签字,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另外三笔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能认定为杨文爽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18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13000元借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笔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19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四笔借款315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文朝在借款1518000元和利息(同杨文爽)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臧春燕在借款513000元及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同杨文爽第一笔借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杨文跃在借款1018000元及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同杨文爽的第一、三、四笔借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杨文田在借款505000元及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同杨文爽第三、四笔借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六、被告祁由勋在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同杨文爽第二笔借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杨文爽、臧春燕、杨文田、杨文朝、杨文跃、祁由勋等负担2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