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希与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陈希,男。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文。委托代理人杨俊波、宋春光。原告陈希与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凤果路南房屋一套,面积为72.34平方米,总房款315175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5月初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才贴出通知,开始办理产权登记预约手续,但惟独没有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5号楼,被告亦拒绝给予解释,一再推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违约金1575.88元。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因是规划未通过验收,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应予免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凤果路号室房屋,房屋价款315475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被告已于2012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是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是被告按房屋总价款0.5%支付违约金。现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1575.88元(315175元×0.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希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57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