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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路水利厅某室家中,向徐新刚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在水利厅家属院内将徐某某抓获,当场从某某刚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经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从徐新刚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徐某某、汤某某、徐某甲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A3手机一部、三星GT-19128E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师新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