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内蒙古仟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内蒙古仟草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包 头 市 达 茂 联 合 旗 百 灵 庙 镇 人 民 政 府 诉 被 告 内 蒙 古 仟 草 原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镇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组织机构代码号01171885-1。法定代表人董伟,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水仙。被告内蒙古仟草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草原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新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79487886。法定代表人胡广胜,执行董事。原告百镇政府与被告仟草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仟草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原告提供借条、记账凭证及被告企业登记材料,欲证明被告仟草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又证明胡广胜系被告仟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胜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仟草原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1月20日,胡广胜以被告仟草原公司名义向原告百镇政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并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胡广胜系被告仟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胡广胜作为被告仟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故被告仟草原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胡广胜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之后,明确表示不申请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仟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借款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仟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娜仁图雅审 判 员 白 永 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俊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