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猛、秦晨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猛,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方正,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猛,农民。被告秦晨晨,农民。被告徐军勤,农民。被告张加新,农民。被告张西信,农民。被告张玉成,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猛、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猛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6日,于每月20日结息。被告张猛于2013年6月18日从原告处取得现金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月利率为11‰。2012年6月18日,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张猛偿还部分本金,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本金1997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被告张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00元及利息,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猛、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猛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张猛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1.0‰。2012年6月18日,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猛仅偿还本金300元,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00元及利息,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猛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997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对被告张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秦晨晨、徐军勤、张加新、张西信、张玉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高大硕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