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忠斌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斌,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李忠斌,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本溪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权,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本溪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齐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基,本溪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忠斌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忠斌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忠斌负担。审 判 长 蒋润显代理审判员 赵 轩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