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康业华、李容与邓亚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业华,李容,邓亚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业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容。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亚福。上诉人康业华、李容因与被上诉人邓亚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容及康业华、李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初和被上诉人邓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亚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康业华家庭经营烧鸭买卖生意,由于需要鸭子制作烧鸭,多次向邓亚福赊购生鸭。2000年2月6日,康业华与邓亚福结算,尚欠邓亚福鸭款人民币15130元,并于当天立下欠据交邓亚福收执。李容与康业华是夫妻关系,康业华向邓亚福所赊购的活鸭是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经营的烧鸭生意所用的,所以李容应对本案所诉鸭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邓亚福向康业华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业华、李容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1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邓亚福;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业华、李容承担。康业华、李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业华因经营烧鸭买卖生意,多次向邓亚福���购生鸭作为制作烧鸭的原料。双方于2000年2月6日进行结算,康业华尚欠邓亚福鸭款人民币15130元,且康业华于当天以康木的名义立下欠据交邓亚福收执。此后,邓亚福经向康业华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康业华,又名康木,与李容系夫妻关系,买卖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康业华和李容在买卖关系发生时所从事的是家庭经营式的烧鸭买卖,本案所诉的货款属康业华与李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业华与邓亚福进行生鸭买卖,经双方结算后,康业华立下欠据交邓亚福收执。该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康业华与李容系夫妻关系,因其两人所从事的烧鸭买卖属家庭式经营,所以本案所诉的货款属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康业华、李��依法应共同清偿。邓亚福请求康业华、李容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业华、李容既不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邓亚福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康业华、李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邓亚福支付货款人民币151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康业华、李容负担。康业华、李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放弃抗辩权。上诉人康业华、李容没有参加一审开庭,是因为其两人身体有病,且也托人提出要求请假;二、上诉人康业华没有“康木”这个别名;三、欠据上错漏百出,凭何认定该欠据是上诉人康业华所写?1、上诉人康业华从没有写过该欠据;2、欠据上的“亚福”凭何认定就是被上诉人邓亚福?3、欠据上的“康木”凭何认定就是上诉人康业华?有没有进行过笔迹鉴定?4、欠据的日期是2000年2月6日,已过了诉讼时效;5、欠据显示是鸭款,但上诉人一直做烧鸭生意到2004年,有什么可能还欠邓亚福2000年的鸭款呢?如果还欠其鸭款,为什么邓亚福还继续贩卖生鸭给上诉人?总之,上诉人在2004年不做烧鸭生意时已结清所有欠款。现在无法证实该欠据是上诉人康业华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针对上诉人康业华、李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邓亚福口头答辩称:“康木”即康业华,康业华自做生意以来一直沿用“康木”这个名字,我们之间在八十年代已经相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康业华、李容和被上诉人邓亚福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邓亚福提供的欠据内容为:“今欠亚福鸭款壹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正。欠款人:康木。2000年2月6日。”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康业华、李容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邓亚福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康业华是否拖欠邓亚福货款15130元尚未偿还。本案中,邓亚福依据其持有的一份由欠款人“康木”所写的欠据,主张康业华尚欠其鸭款15130元未还,并称“康木”就是康业华。但康业华辩称其没有“康木”这个别名,该欠据不是其所写,其没有拖欠邓亚福的鸭款。根据双方的上述诉辩,本案欲查明康业华是否欠到邓亚福鸭款15130元,关键要查清欠据上的“康木”是否就是康业华?该欠据是不是康业华所写?对于上述问题,康业华虽然辩解称其没有“康木”这个别名,该欠据也不是其所写,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康业华、李容与邓亚福自八十年代早已相识,且他们之间一直进行生鸭交易到2004年止。如果该欠据不是康业华所写,康业华也不是“康木”,康业华则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对该欠据进行笔迹鉴定,并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相关抗辩,然而康业华在收到起诉状后既不参加一审开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邓亚福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由于康业华没有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康业华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康业华、李容上诉提出该欠据不是康业华所写,其没有拖欠邓亚福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康业华、李容向邓亚福支付货款1513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康业华、李容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康���华、李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