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未民初字第07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成群英与薛雷、陕西雨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群英,薛雷,陕西雨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556号原告成群英,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雷,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雨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颐秀苑住宅小区*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丁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号海联大厦*层。负责人李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佳,男。原告成群英与被告薛雷、陕西雨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顺安装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伟,被告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生,被告雨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冯春华、向波,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群英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被告薛雷驾驶陕AF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运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左侧与正在进行保洁作业的其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雷辩称,是原告横穿马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并无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故其无任何违法性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雨顺安装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薛雷,且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薛雷及保险公司承担,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被告薛雷驾驶陕AF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运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左侧与正在进行保洁作业的保洁员原告成群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自2014年10月28日住院,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9天;病情被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颜面部皮肤擦伤3.门齿及侧切齿缺如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右侧鼻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920.77元,均由被告薛雷支付;另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先予执行1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成群英右小腿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2、成群英安装义齿的后续医疗费预计为9000.00元人民币;3、成群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预计为90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陕AF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雨顺安装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系农业户籍,在事故发生前即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打工。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单、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广大门村委会证明、西安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蒲城县苏坊镇联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蒲城县公安局苏坊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劳务用工合同、劳务用工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薛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被评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50%。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雷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薛雷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100%,而薛雷所驾驶的陕AF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薛雷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另原告认为薛雷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雨顺安装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雨顺安装公司则辩称车辆已经实际卖给并交付薛雷,由薛雷个人经营使用,仅是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薛雷亦不交纳任何管理费用;被告薛雷表示上述雨顺安装公司意见均属实,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买卖,并由其个人经营使用;现被告薛雷与被告雨顺安装公司持一致意见,而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表明两被告存在挂靠等关系,故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薛雷承担责任,而雨顺公司不负有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920.77元,均由被告薛雷支付,有病案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病案载明其实际住院9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以9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依照出院证医生意见“加强营养”,故酌情给予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70日的营养期,确定营养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照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提供相关租房证明、工作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打工,故原告生活及生活来源、消费实际均出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43660元(按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60元每日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并参照相关规定,给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90日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145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依照相关规定酌情给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120天的误工期间,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800元(145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532元(按陕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5年÷4人×5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万元依照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062元。该370062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1万元,应由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下余250062元由被告薛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薛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62元。三、驳回原告成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412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12元,被告薛雷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