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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程某在义乌打工时相识。原告当时不满18周岁,在双方未经充分了解情况下共同生活。2002年,原、被告生育女儿程大大。2002年1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被告生育儿子程小小。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在义乌谋生,原告没日没夜操持家务,打工赚钱,并将赚得的钱都交给被告。但被告逐渐显露其不良品质: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吃喝玩赌,对原告缺乏爱心和责任感,动辄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多年来,原告含辛茹苦,操持家务,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爱心和起码尊重,并动辄打骂,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被告多次闹离婚。2011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自此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女儿程大大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程小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1、原告胡某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对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被告及其生育子女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胡甲、李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被告程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胡甲、李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四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在浙江义乌相识,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程大大;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程小小。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浙江义乌务工。2010年9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女儿程大大和儿子程小小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系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车育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