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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玉华、郑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玉华,郑建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838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锦。被告郑玉华,居民。被告郑建武,农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郑玉华、郑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玉华归还两笔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1)本金4.8万元贷款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本金4.7万元贷款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郑建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7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郑玉华,保证人为被告郑建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玉华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果。但被告郑玉华自2013年12月21日起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郑建武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郑玉华,保证人为被告郑建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7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玉华发放贷款4.7万元,借款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果。但被告郑玉华自2014年2月21日起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郑建武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万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4.7万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郑建武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郑玉华、郑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