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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又武与张勇、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又武,张勇,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孙又武,男,汉族。被告:张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被告:杨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张勇和杨洋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月利息2%,贷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余额支付上述利息外,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为止。张勇同时承诺:11月5号之前归还15-20万元,月底归还15-20万元,剩下部分下个月初10号之前全部偿还。张勇为此出具了借据。但张勇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张勇和杨洋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因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按借款本金每日加收1‰);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勇辩称:一、事实属实,62万的欠条是张勇所打,此借款是原告打到被告杨洋卡上,张勇予以认可。但借款约定的利息偏高,利息和违约金也不能同时并用,利息应按照银行利息支付。二、张勇打欠条的当天,原告将被告价值120万元的新车抢走,并不是张勇愿意抵押给原告的,此车远远高于被告的借款,这也是被告迟迟不还钱的原因之一。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同意还款,原告应将车辆归还被告。被告杨洋辩称:一、杨洋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杨洋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张勇与杨洋之间有借款纠纷,因此张勇向原告借钱并打到杨洋卡上是偿还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勇经朋友介绍认识,8月份时张勇向原告借款8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杨洋的银行卡转款69万元,另外1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张勇。后被告张勇向原告还款20万元,尚欠62万元,被告张勇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又武人民币大写62万元整(¥620000),借款期限(空白),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余额支付上述利息外,每日另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11月5号之前归还15-20万,月底归还15-20万,剩下部分下个月初10号之前全部偿还,到期若不归还,用车抵押(X6抵押)。”但被告张勇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勇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向被告杨洋银行卡上转账的69万元也予以认可。原告自认,2014年8月12日当天是在被告张勇家被告让转钱,因被告张勇没有工行卡,就让其把钱转到一个叫杨洋的银行卡上,原告称对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借款62万元,有被告张勇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张勇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双方虽然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本案诉求中既主张借款的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至62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因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已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是被告张勇让其打到被告杨洋银行卡上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杨洋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杨洋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又武欠款6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