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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后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