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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欧举思与杨敬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举思,杨敬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举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通,男,汉族。上诉人欧举思因与被上诉人杨敬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10时许,欧举思驾驶轿车粤R00***号车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清四公路太平镇中南路口转弯时与杨敬通驾驶的粤RJT***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敬通及粤R00***号车上乘客卢静好受伤。经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敬通与欧举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敬通自行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检查治疗,清远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11时38分、2014年1月18日12时12分出具了两张医疗发票,发票显示的医疗费用为1156元。2014年1月22日,杨敬通因交通事故支付了粤RJ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元。2014年1月22日,杨敬通将其所有的粤RJT***号小型客车送到清远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2月11日,清远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发票,维修费用为68000元。2014年3月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杨敬通所有粤RJT***号小型客车的维修清单、维修项目进行核定车损,经核定,粤RJT***号小型客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一半的车损,粤RJT***号小型客车已修复处理,按68000元一次性定损。2014年10月23日,因粤RJT***号小型客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及维修费用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杨敬通3316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杨敬通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举思赔偿36596元。2014年10月15日,因杨敬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57元,由原告杨敬通负担。”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杨敬通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杨敬通共计33160元,保险公司已经足额理赔了杨敬通损失的50%。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欧举思肇事的悬挂粤R00***号牌小型汽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对杨敬通造成的损失,应由欧举思承担杨敬通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根据杨敬通的诉请及欧举思的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杨敬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156元。杨敬通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检查治疗,杨敬通提供了医院出具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凭证,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156元。至于欧举思对医疗费不予认可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医疗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1时38分和2014年1月18日12时12分,可见杨敬通就医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2小时内,符合常理,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了交通事故有造成杨敬通受伤的事实,故对欧举思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车辆维修费68000元。杨敬通提交了远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维修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核损意见、维修清单等,故原审法院确认杨敬通实际修复车辆支出的费用为68000元。至于欧举思辩解杨敬通没有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的问题。该案中,虽然杨敬通未能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公司的核损意见、维修清单等,足以证明杨敬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支出为68000元,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了交通事故有造成杨敬通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欧举思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拖车费800元及停车费80元。由于受损车辆需要进行施救及停车,杨敬通此请求合理,且有拖车单位和停车单位出具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杨敬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6元、车辆维修费68000元、拖车费800元及停车费80元,合计70036元。杨敬通请求欧举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欧举思驾驶的粤R00***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欧举思的赔偿责任如下: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敬通车辆维修费2000元;2、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杨敬通医疗费1156元。3、对欧举思上述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停车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66880元(68000+800+80元-2000=66880元),由杨敬通及欧举思按照有关事故过错责任分担,因杨敬通与欧举思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欧举思应赔偿50%即为66880元×50%=33440元。上述三项共计36596元(2000+1156+33440=36596元),应由欧举思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欧举思应赔偿杨敬通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36596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欧举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36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车辆的鉴定程序违反《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办法的处理意见》,鉴定程序违法。二、保险公司并非有合法资质的定损单位,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缺乏权威及标准。三、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公正性依据不足。同时保险公司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车辆恢复原状的实际费用,准确性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敬通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在报保险公司理赔后,是应保险公司提示到4S店进行维修,维修事实有维修清单、保险公司核损意见、维修发票,证据充分,由于车辆已经修好,也实际支付了维修费,有相关的单价予以佐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2.2,明确已经修复好的车辆不属于委托鉴定的范围。原审对于车损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二、保险公司是承担答辩人支出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害赔偿50%的主体之一,不可能虚高自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敬通二审中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存档的维修照片复印件6页,照片共计187张,拟证明维修项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上诉人欧举思质证认为涉案照片不能证明维修事实。再查明,杨敬通在一审中述称其车辆购置价为119800元,于2012年8月购买,欧举思对此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欧举思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敬通主张车辆维修费68000元理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被上诉人杨敬通为证明其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支付维修费68000元,提交了清远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核损意见、维修清单等证据,二审中也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存档的维修照片予以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并产生维修费用6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出的核损意见虽不属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定损与保险公司自身利益有关,定损数额虚高将会损害保险公司的自身利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作出的核损意见具有相当的可信性和参考性,且被上诉人杨敬通作为车主对该核损意见亦予以认可,涉案车辆也已经修复。上诉人虽对该份核损意见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核损意见中的维修项目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核损意见中的维修价格存在虚高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核损意见,并结合清远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举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欧举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