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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兴隆岗村的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2.4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6月14日在龙江县白山镇兴隆岗村附近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兴隆岗村的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2.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侯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侯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现场自然情况。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36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侯某血液乙醇含量132.4mg/100ml。3、被告人侯某的供述,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自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 立审判员 杨春梅审判员 王跃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