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5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镇隆街上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5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鉴定:净重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另从其身上搜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6小包,经称量、鉴定,净重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罗某某对所贩卖毒品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内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