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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超杰、靳彩平、靳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超杰,靳彩平,靳爱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小字第7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杰,男,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靳彩平,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靳爱民,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超杰、靳彩平、靳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赵超杰、靳彩平、靳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雪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