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兴旗、林垂辉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旗,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垂辉,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毓臻,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青水社)与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组成联保小组,青水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林兴旗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林垂辉、林毓臻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青水社依约向被告林兴旗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林兴旗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7321.74元,被告林垂辉、林毓臻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林兴旗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6503.77元。请��判令:一、被告林兴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03.77元,本息合计106503.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垂辉、林毓臻对被告林兴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青水社递交一份《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青水社向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青水社与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1601)。合同约定: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林兴旗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林垂辉、林毓臻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共同对合同项下债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青水社依约向被告林兴旗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林兴旗仅支付利息17321.74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03.77元,被告���垂辉、林毓臻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水社与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兴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兴旗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林垂辉、林毓臻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垂辉、林毓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兴旗��偿。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03.77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合计174570.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林垂辉、林毓臻对被告林兴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林兴旗、林垂辉、林毓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檀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