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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李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及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的差异,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日益变得暴躁,时常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承诺不再做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而未果。近几年来,被告仍旧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中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的事实属实,对婚后被告脾气日益变得暴躁不予认可。婚后,原告从未与被告家人沟通,也未去过被告老家,却责怪被告不去其老家。原告及其母亲脾气均暴躁,原告一生气就把被告东西扔出家门。原告母亲照顾女儿方式不当,请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其出资6000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请求对该房屋按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产权登记日期是2007年1月16日,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一份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母亲王春花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9月17日两次取款合计88920元,转入原告账户委托原告炒股的事实。原告母亲王春花于2008年11月2日将15000元转入原告帐户,出借给双方用于归还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5.《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支付130000元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25号344室房屋,双方共同还贷100000元及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以239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的事实。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将80000元购置理财产品,收益为20000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银河证券湖州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截至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名下股票总市值为178657.63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证明原告名下存款28457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汇款42000元用于购买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的事实。证据2.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名下有公积金160662.39元及被告名下有公积金129214.35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向案外人出借3万元,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女儿李某乙自出生后,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原、被告均就职于湖州师范学院,其中,被告年收入在9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29日以130000元的价格购置了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25号344室房屋。婚后,被告归还房屋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以239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原告何某婚前购置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8.93平方米),购买价格为255000元,其中房屋贷款110000元。原告婚前归还贷款18000元,婚后归还贷款9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值为441975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60662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9214元。再查明:2007年2月2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何某转账汇款42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其名下存款284572元转入其母亲王春花账户。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中国银河证券湖州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内的资金资产为608.63元、证券资产为178049元。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向他人出借借款30000元,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协议》、中国银河证券湖州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女儿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鉴于女儿李某乙至今尚未满2周岁,且其自出生后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认定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被告负有支付女儿抚育费的义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女儿抚育费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女儿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和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25号344室房屋虽系原、被告婚前各自购置的房屋,婚后各自归还自己名下房屋的银行贷款和借款,但因婚后双方的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情形。故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出款项的一半及其相对应房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即79729元〔婚后归还贷款92000元÷2+92000元÷购房总价255000元×(当前市场价值441975元-购房总价255000元)÷2〕。因被告出售的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25号344室房屋系被告婚前全款购买,该房屋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增值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对该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婚后共同归还该房屋借款支出款项即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从所得售房款中予以支出50000元补偿原告。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结合双方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实际情况,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差额15724元〔(160662元-129214元)÷2〕。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其名下存款284572元转入其母亲王春花账户,审理过程中原告欲证明其名下存款284572元中部分属于其母亲王春花所有,但因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一份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无法证实账户62×××01系原告母亲所持账户,且该账户支出数额也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存款142286元。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虽由原告享有,但鉴于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已经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再进行分割。被告在中国银河证券湖州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内的资金资产和证券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被告按照实际分割时资金账号内的资金资产和证券资产的总价值各半享有。原告提出婚后向其母亲借款15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离婚时应归还母亲借款的主张,应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即使借款属实,原告母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80000元购置理财产品,收益为20000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因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仅能够证明被告款项往来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目前有本金和收益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虽于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何某转账汇款42000元,但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其出资购买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房屋出资款,故被告提出按照出资比例来分割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转账行为发生在婚前,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何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1幢301室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李某甲79729元。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84572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42286元。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差额15724元。被告李某甲应补偿原告何某50000元。原、被告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折抵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87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四、被告李某甲在中国银河证券湖州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内的资金资产和证券资产,按照实际分割时的总价值,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6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