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利用其德州星网在线网络平台管理员权限,先后99次从梁某某在该平台注册的lianghuaju888账号内秘密窃取虚拟货币53653元,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6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随案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德州星网在线”网站是营利性网站,主要面向全国各地的网吧销售游戏点卡,被告人蔡某某系该网站的平台管理员和实际经营者。2013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与东安县白牙市镇梦幻网吧业主梁某某通过QQ聊天,达成游戏点卡买卖意向,双方约定:梁某某在“德州星网在线”网站注册帐号lianghuajun888,向蔡某某购买游戏点卡,具体过程为梁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蔡某某,蔡某某收款后将对应的电子虚拟货币拨付到平台梁某某的帐户内,梁某某根���账号上虚拟货币的数额从星网平台提取游戏卡点出售给顾客。梁某某向蔡某某购买虚拟货币的价格为每1000元人民币兑换1070元电子虚拟货币,每5000元人民币兑换5400元虚拟货币,2014年1月4日后兑换比例变动为案发后每5000元人民币兑换5350元虚拟货币。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害人梁某某一共向蔡某某汇款140次,总计人民币866000元,蔡某某按照约定的价格共向梁某某的帐号拨付虚拟货币927151.66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发现梁某某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从不清账,觉得有机可乘,顿生窃意。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先后99次使用其管理员账户登录德州星网在线网站的后台,秘密从梁某某的帐号上划走330元到760元不等的虚拟货币,累计总额为53563元,按照兑换比例,价值人民币50143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退��给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22日又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涉案大部分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星网平台梁某某账户的扣款明细表、加宽明细表、梁某某卡号为6222081910000085650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梁某某出具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陈X晨、王X、粱X香、唐X贤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网勘[2014]4、5、6、7、9号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德州星网在线网络平台管理权限,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又能全部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上述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蔡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蔡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