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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伟胜与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胜,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伟胜,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居民,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胜诉被告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壶关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1974年10月1日参加晋城市望云煤矿工作的固定工。1989年11月5日被调入壶关县地方国营冯坡煤矿(以下简称壶关县冯坡煤矿)工作。2005年壶关华阳公司兼并壶关县冯坡煤矿时,原告发现其工作档案已于1991年丢失,造成原告未领到身份置换金,于是原告一直找被告、经贸局等有关部门,寻求解决问题。一直到我年满55周岁,档案仍未找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后原告向壶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壶关县劳动仲裁委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档案,补发2005年身份置换补助款,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壶关华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人工作档案补发身份置换补偿款,应针对主体是原壶关县冯坡煤矿,而不是壶关华阳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4年8月31日原告经壶关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招工成为晋城市望云煤矿工人。1989年11月经晋城市劳动局、壶关县经济委员会批准,将原告从晋城市望云煤矿调往壶关县冯坡煤矿工作。2005年经壶关县人民政府和长治市人民政府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壶关县华阳矿山有限公司,壶关县冯坡煤矿和壶关县泰兴铸造厂合并改制为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方案,企业由国有改为民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报劳动部门备考。2005年企业改制期间,原告发现原壶关县冯坡煤矿于1991年将其工作档案丢失,使原告未能进行身份置换,领取到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原告陈述,2005年其发现冯坡煤矿丢失本人工作档案,于是找被告和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直到原告满55周岁时,档案仍未找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壶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5日壶关县劳动仲裁委以超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壶关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74)壶革计字第32号文件,2、1974年12月1日壶关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信伐,3、各公社分配招工指标数,4、晋城市劳动局(89)晋市劳介字第0700号职工调动介绍信,5、壶关县经济委员会(89)壶经介字第30号职工调动介绍信(存根),6、壶关县劳动局(89)壶政劳调字第104号工人调动介绍信,7、山西省职工调动工作壶(89)编号94号介绍信,8、山西省1989年度国营企业职工调资审批花名册,9、壶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壶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李伟胜是1974年经壶关县计划委员会招工成为晋城市望云煤矿的工人。1989年经晋城市劳动部门和壶关县经济委员会将原告从晋城市望云煤矿调往壶关县冯坡煤矿的事实存在。2005年企业合并改制时,原告发现原冯坡煤矿丢失其工作档案。现改制后的企业壶关华阳公司应对原企业壶关县冯坡煤矿丢失原告工作档案的行为负责,应当为原告补办工作档案。原告请求补发身份置换补助金,因原告的身份尚未进行置换,现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身份置换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华阳公司不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交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围。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为主张权利,一直找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且被告未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李伟胜补办原壶关县国营冯坡煤矿丢失的工作档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