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段某、李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骆某,陈某乙,刘某,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钱某某,张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系被害人陈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段凤奎,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无业。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无业。法定代理人陈某戊。诉讼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陈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何柳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马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治军、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诉讼代理人赵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戊、诉讼代理人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陈某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陈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争打。当晚被告人段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段某的女婿)、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段某之子),明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报复。于是被告人李某甲拨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表弟)、陈某、张某甲(以上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分案起诉)伙同被告人段某、李某乙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大张刘村被害人陈某丁家外。由被告人段某、李某甲分发口罩、木棍后,由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把守被害人陈某丁家北门,由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钱某某手持木棍进入被害人陈某丁家中,对闻声起床的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丁左侧第8、9,10肋骨及右第5前肋不全骨折;顶部、额部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8CM以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陈某丁因被打一事心情苦闷服食农药百草枯,同年5月12日死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要求四被告人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七人连带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19011.14元,包括医疗费1147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等。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害人陈某丁亲属关系证明,其在利康医院和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证明复印件,陈某甲、骆某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一张,河北联合大学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店现金收据两张,利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假肢矫正中心收据一张,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工人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工人医院医药商场销售清单票据一张,二五五医院急诊收费票据和挂号费票据各一张,误工及工资证明。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只认可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在利康医院住院时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马洁为其辩称: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理由是华北法医学鉴定的鉴定程序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鉴定意见检材存在瑕疵,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有罪,被告人段某存在自首情节,且被害人陈某丁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为证实被害人陈某丁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责任,具有过错,其当庭提交被害人陈某丁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给付2000元欠款收条一份,被告人段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CT报告和医疗费收据,段某2014年4月28日手机短信息截屏图复印件四张。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只认可赔偿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丁轻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治军为其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对被告人罪名的认定无异议。首先,本案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其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只认可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在利康医院住院时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只认可赔偿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丁轻伤而产生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表示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律认可的经济损失。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辩称由诉讼代理人杨波代其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诉讼代理人杨波辩称,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被害人陈某丁喝农药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律认可的经济损失。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辩称由诉讼代理人赵宏伟代其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辩称,认可赔偿致被害人陈某丁轻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喝农药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无关联性,不认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律认可的经济损失。法定代理人陈某戊辩称由诉讼代理人潘胜利代其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诉讼代理人潘胜利辩称,认可赔偿致被害人陈某丁轻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喝农药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无关联性,不认可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陈某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陈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争打。当晚被告人段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段某的女婿)、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段某之子),明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报复。于是被告人李某甲拨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和同案犯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表弟)、陈某、张某甲(以上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分案起诉)伙同被告人段某、李某乙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大张刘村被害人陈某丁家外。由被告人段某、李某甲分发口罩、木棍后,由同案犯陈某、张某甲把守被害人陈某丁家北门,由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乙、同案犯钱某某手持木棍进入被害人陈某丁家中,对闻声起床的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丁左侧第8、9,10肋骨及右第5前肋不全骨折;顶部、额部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8CM以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陈某丁因被打一事心情苦闷服食农药百草枯,同年5月12日死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另查明,由于四被告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丁轻伤二级,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526.77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6天);误工费253.32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天),共计人民币10359.46元。被害人陈某丁服食农药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7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06.63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2107.07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12天);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共计人民币143373.4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有: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丙、张某丙、荣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吴某、李某丙、于某、王晓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钱某某、陈某、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证明复印件,陈某甲、骆某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马洁提交的陈某丁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给付2000元欠款收条和段某2014年4月28日手机短信息截屏图复印件四张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马洁关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若认定被告人段某有罪,其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结论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鉴定标准作出,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段某存在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马洁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马洁关于被害人陈某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治军关于李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其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陈某乙、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陈某七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致被害人陈某丁轻伤二级的经济损失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陈某丁的死亡后果,但被害人陈某丁系因被殴打心情苦闷服食农药百草枯死亡,其因服食农药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支持的比例为40%。被害人陈某丁服食农药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陈某现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五、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陈某、张某甲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陈某乙、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08.8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