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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娟与范东凯、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范东凯,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东凯。被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2318号。负责人张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公司员工。原告王娟与被告范东凯、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东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范东凯、被告东蕾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4月2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范东凯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832.82元、伙补费(17天+39.5天)*18元/天=1017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20天*3500元/月+60天*70元/天=18200元、误工费(240+60)天*5000元/月=50000元、交通费3330元、住宿费8326元、鉴定费2280元、残赔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6年*10%/2=611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1373.12元。被告范东凯辩称,其所驾车辆为被告东蕾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垫付的9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东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进行赔偿,自己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范东凯所驾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中所花的1814.98元及第八人民医院所花的49554.2元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149.2元不予认可。另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中的内固定材料系进口,属于纯自费,保险公司只赔偿普通内固定材料。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收款单位都是个人,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对租房发票原告方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来证明其租房的真实性,其次也无法确认本次租房与原告住院有关联,同时保险公司认为其租房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首先,从其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其劳动合同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距离事故发生才3个月,而其工资发放表是从2013年4月开始的,与劳动合同时间不相对应,其提供工资表上工资与纳税证明上的纳税额也是不一致的,原告方应提供其工资的打卡证明以证明其相应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同时根据其工资表及相应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是缴纳相应社保,希望原告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对原告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其工资表上并没有看到原始公章复印的印记,同时该份工资表上也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实发工资一栏也是空白,而且从其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部门员工整个一年没有事假和旷工,认为不合逻辑。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范东凯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实验小学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娟及施琼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娟及施琼受伤。2014年5月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范东凯负全部责任,王娟及施琼无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启东市人民医院查治,花去医药费1275.50元,担架费150元。因伤情较重,该院作出转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处理意见。原告被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经二次手术后于同年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322.80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1814.98元。期间又在2014年4月10日在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购甲钴胺片149.20元,后在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前臂吊带、思维腰托花去170元。因原告腘窝处皮肤坏死,其于出院日直接转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4859.52元,其中自费项目49554.20元。后原告到该院复诊花去150元。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原告又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花去医疗费1275.90元,并花480元购置轮椅一辆。原告治疗期间,包括护理人员在内共花去救护车费1350元,交通费、汽油费1812元,汽车过路费、停车费1773元,住宿费、房租费8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东凯已垫付19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启东市御和弯置业有限公司置业顾问,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和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从2013年6月起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原告受伤后的2014年4月份,该单位仍向原告发放工资,经查该工资为原告受伤前累积的绩效工资。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沈超护理,沈超系启东市联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有一子沈星辰,生于2002年9月9月。还查明,被告范东凯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东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另有施琼受伤,其已于2015年2月3日与两被告达成赔偿15000元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险保单、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故可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范东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原告医疗费共计140809.92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149.20元应剔除,另自购的轮椅及吊带等属合理支出。对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药费发票中注明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1814.98元及自费项目49554.20元,该费用虽不属医保范围或自费项目,但属医疗所必需,应予认定,但对使用进口材料的费用应酌情扣除。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该部分为15438.1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25245.54元。2、伙补费为1008元[(17天+39天)*18元/天]。3、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该部分费用合计127453.54元。二、伤残费用部分。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虽然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在审理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咨询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认为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据此,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1、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启东市御和弯置业有限公司置业顾问(房产营销),工资为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加绩效工资。从实际发放的工资看,原告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4月均为每月5000元,且在受伤后仍有工资发放,表明原告的工资并不固定,故其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33元计算,即每天132.4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9726元[(240+60)天*132.42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8200元[120天*3500元/月+60天*70元/天],少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3330元,原告实际花去救护车费1350元,交通费、汽油费1812元,汽车过路费、停车费1773元,合计4935元,本院酌定2500元。4、原告主张住宿费832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事实,可酌定3000元。5、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其有较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2538元/年×20年×10%,为6507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沈星辰生于2002年9月9日是,已满12周岁,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20371元/年计算6年,计6111.30元(20371元/年*6年*10%/2)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该部分损失为138613.30元。三、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医疗费部分损失127453.54元,伤残费用部分损失138613.30元及案外人施琼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而被告范东凯在事故中负全责,又投保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范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从其赔偿总额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6066.84元。其中1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范东凯。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老派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 辉审 判 员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吴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