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海京与陈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京,陈贤忠,田钱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梁海京,男,198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考、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忠,男,1974年7月14日生。被告田钱爱,女,1982年3月4日生。原告梁海京诉被告陈贤忠、田钱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贤忠和田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产家具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油漆,共欠下油漆款266053.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油漆款266053.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陈贤忠、田钱爱辩称,原告所售首邦底漆固化剂是假货,致使二被告家具厂遭受了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贤忠、田钱爱系夫妻关系,为经营家具厂需要,在原告梁海京处赊购油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二被告累计欠下原告油漆款366053.50元。后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尚有266053.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两张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贤忠、田钱爱欠原告梁海京油漆款266053.50元,有欠账单一份、送货单四份和二被告庭审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尚欠的油漆款266053.50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所售首邦底漆固化剂是假货,致使二被告家具厂遭受了重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贤忠、田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梁海京油漆款266053.5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陈贤忠、田钱爱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2645.50元,由被告陈贤忠、田钱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