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1999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沈家坡14号自己的家中被吸毒人员宏某找到,并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该鲁用宏某给的200元钱从贩毒人员“尕女”(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并回到住处二人吸食了部分毒品,随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宏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辩解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继续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