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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彪与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文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负责人:徐纪华。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与上诉人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帆成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某系帆成厂职工,帆成厂未为金某缴纳过社会保险。金某2013年5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3879.1元、1975.75元、1944.8元、1909.25元。2013年8月13日,金某在工作中修理粉碎机时,右眼不慎被凿子碎铁片击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金某共住院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4784.41元。2014年5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某为工伤。同年7月2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金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金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8月19日,金某向帆成厂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帆成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帆成厂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20日,金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4)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05.8元、住院护理费1829.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280元、医药费4784.41元、高温津贴600元,共计158740.44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时段、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负;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因帆成厂未依法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帆成厂解除劳动关系,帆成厂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2.帆成厂支付金某工伤保险待遇168507.0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2元/月×10个月=37094.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元/月×10个月=370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月×13个月=45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元/月×11.5个月=414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护理费121.95元/天×15天=1829.25元、医药费4784.41元);3.帆成厂支付金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8元(3600元/月÷21.75天×8天×2倍);4.帆成厂支付金某2013年高温津贴600元(2013年6月、7月、8月);5.帆成厂为金某补缴2011年9月10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6.帆成厂因未依法为金某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某一次性生活补助(失业保险金)2640元(1650×5×80%×4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金某系帆成厂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帆成厂认为金某系在董灿芳经营的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工作并发生工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金某的入职时间,金某主张为2011年9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帆成厂认可的2013年3月予以认定。关于金某的月平均工资,金某主张为3600元,帆成厂根据其提供的金某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清单,认为应为24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工资以现金发放,工资清单保存于帆成厂处,帆成厂未提供金某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认可金某对该两个月工资金额的主张,故认定金某2013年3月、4月工资为每月3600元。结合双方陈述意见,按金某2013年3月至7月工资金额认定金某月平均工资为2999.93元。关于金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金某于2013年8月13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去帆成厂单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3日金某停工留薪期满时终止,金某以帆成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帆成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帆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金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对于金某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99.09元(2999.9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2元(3709.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元(3709.42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989.21元(2999.93元/月×11.33个月)、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829.25元(121.95元/天×15天)、医药费4784.41元,合计154295.36元。对于金某要求帆成厂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金某的第3项诉讼请求,金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予以证实,金某要求帆成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金某要求帆成厂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金某的第5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金某入职时间,帆成厂应为金某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金某要求帆成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金某的第6项诉讼请求,金某要求帆成厂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判决:一、帆成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89.21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829.25元、医药费4784.41元,合计154295.36元;二、帆成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2013年高温津贴600元;三、帆成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某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险种等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金某承担;四、驳回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帆成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帆成厂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某上诉称:一、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下列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关于金某的入职时间,金某主张为2011年9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帆成厂认可的2013年3月予以认定(见第6页2—4行)。”对此,原审法院未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忽略了劳动争议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性,从而导致认定错误。首先、关于“入职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内容包括“用工开始时间”等。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证据均属帆成厂掌握管理,且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在一审时,帆成厂不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招工登记表”,《职工花名册》,和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责成帆成厂提交,更没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法认定金某主张的2011年9月10日为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作出这一认定结论,忽视了劳动争议案的特殊性,既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又不符合公平、公正、正义和客观原则。其次,结合帆成厂在一审时辩称:“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有异议,金某每年都有休假,且领取的为计件工资,帆成厂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见第3页4-6行)。”这其中的“每年”,应理解为二年及以上,否则,何以称每年。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3月入职,金某又是于2013年8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按此计算金某仅在帆成厂处实际上班工作为半年。那么,帆成厂怎么安排金某每年都有休假?显而易见,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与帆成厂一审答辩时自认的不一致。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依法认定为2011年9月10日。(2)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双方陈述意见,本院按金某2013年3月至7月工资金额认定金某月平均工资为2999.93元”(见判决书第6页第10-11行)。结合第一项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帆成厂提供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发放清单,并剔除2013年2月份(因春节放假只工作1天,且放假期间未支付工资),2013年6月份因工作量不足,金某只工作18天、7月份工作13天,等非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后,进行测算。否则,应由帆成厂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依法支持金某主张的每月3600元平均工资的诉求。(3)原审法院认定“金某于2013年8月13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去帆成厂单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3日金某停工留薪期满时终止”错误,应修改为金某于2014年8月19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帆成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首先,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起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因金某停工留薪期满没有去帆成厂处上班工作,而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显然,作出这一认定,原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诚然,于2014年7月2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金某的伤残作出了鉴定结论,但停工留薪期满并不能证明金某医疗终结。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金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同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下周一/四上午庆春院区沈丽萍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注意休息,注意眼部卫生,避免眼部外伤。金某虽然没有按医嘱到医院后续治疗,是由于帆成厂在金某发生工伤后的11个月来,既不支付金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又不支付金某第二次住院手续费,断绝了金某的经济来源。由此足以证明,金某纯属基于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伤残鉴定后的医治。另,假如金某医疗已终结,那么其构成7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由帆成厂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通知金某上班工作。但本案至一审终结,帆成厂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这一职责,由此也证明了帆成厂默认金某继续休养、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而言,金某经伤残鉴定后,未上班工作的时间假设为旷工,那么,帆成厂也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本案至一审终结,帆成厂没有证据证明已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综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与帆成厂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继续合法存在。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金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举证,适用民诉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错误。该争议证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作为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不可能、更无法掌控,且金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履行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故应依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一、将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99.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89.21元及合计154295.36元,依法改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788元(3600元/月×份11.33个月),合计168895.06元;二、将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帆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某补缴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险种等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金某承担”;三、依法撤销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48号第四项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因帆成厂没有依法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与帆成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帆成厂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3600元×3);2、判决帆成厂支付金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8元(3600元÷21.75天×8天×2);3、由帆成厂因没有依法为金某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某一次性生活补助(失业保险金)2640元(1650元×5个月×80%×40%)”。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帆成厂承担。针对金某的上诉,帆成厂口头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对方金某并未在帆成厂上班,因此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应支持。帆成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听信金某一方之词,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某系帆成厂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事实上,金某是在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工作并发生事故,并非是在帆成厂处工作发生事故。在原审庭审中金某也自认其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桥南沈村工作,而该地点就是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所在地。金某并非帆成厂员工,其发生事故后的相关索赔事宜,与帆成厂无关。对此,帆成厂曾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营业执照副本、徐纪华家庭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金某系在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工作并发生事故,与帆成厂无关的事实。因此,对于金某的各项诉讼请求,都不应向帆成厂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忽略金某自认的事实,主观臆断帆成厂与金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金某的工作并不属于户外高温环境,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讲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而金某的工作环境并不属于规定中所列的工作环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要求帆成厂向金某支付高温津贴。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具有过失。为证明金某并非帆成厂员工,帆成厂曾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营业执照副本、徐纪华家庭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金某系在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工作并发生事故,与帆成厂无关。然金某认为杭州萧山新塘废塑料回收站的经营范围是再生资源的回收,而金某是在帆成厂厂内的生产加工车间从事粉碎机操作、生产加工包装制品等工作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然经营范围的事项并不能说明金某并未在此废塑料回收站工作,相反,金某确实是在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工作并发生工伤,金某也在庭审中自认此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此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具有过失,此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帆成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具有过失,金某并非帆成厂员工,对于工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无责任为其缴纳社保,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针对帆成厂的上诉,金某答辩称,帆成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属帆成厂的职工和在其单位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由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7日依法作出的《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退一步而言,如帆成厂有异议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帆成厂至今未向原审法院和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或尚在行政复议、诉讼中的事实。显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过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而帆成厂以金某在其负责人妻子董灿芳名义经营的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收购站工作为由进行抗辩,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调取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单”和帆成厂原审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显示两家单位在金某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均属在册经营期内;经营范围,帆成厂为生产塑料包装制品等,而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收购站为服务,再生资源回收。结合金某从事的工作是从事粉碎机操作、生产加工包装制品等,对此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印证,金某提供的劳动是帆成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帆成厂的注册经营地虽然为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十间楼自然村),但帆成厂在原审庭审中,一方面,以企业搬离注册经营地为由询问金某;另一方面,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经营地,故帆成厂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帆成厂所谓的高温津贴异议,帆成厂原审时出示金某2013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单,自认高温季节安排金某上班工作;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金某2013年度高温津贴600元,完全符合浙人社发[2010]202号规定标准和浙人社明电[2013]26号文件之规定。综上所述,金某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诚请依法驳回帆成厂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支持金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帆成厂对于金某主张的其于2011年9月10日起在桥南沈村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其在该处上班两年左右,具体时间不清楚。帆成厂还陈述,金某受伤后是徐纪华送去医院的,金某工伤认定时需要用人单位签字处是徐纪华签字的;徐纪华是在收到本案一审传票后才知道工伤认定结果的,但并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金某与帆成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帆成厂是否为金某的用人单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是帆成厂,帆成厂二审中也认可金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用人单位签字处是帆成厂负责人徐纪华签字的,帆成厂主张徐纪华是代表其妻子董灿芳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其次,帆成厂虽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表示在本案诉讼前不知情,但其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并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再次,帆成厂主张金某系为其负责人徐纪华妻子董灿芳经营的杭州萧山新塘华丰废塑料回收站工作而非为帆成厂工作,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帆成厂系金某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帆成厂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金某的工作年限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问题。关于工作年限,金某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帆成厂一审中主张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二审中,帆成厂认可金某在桥南沈村工作两年左右,但未能证明具体入职时间。鉴于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确切时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员工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均系应由帆成厂保管的材料,现帆成厂认可金某工作时间两年左右但未能证明入职的确切时间,故应由帆成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金某主张的2011年9月10日入职的事实成立。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本院认为,金某自2013年8月13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去帆成厂上班,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帆成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其本无意继续维持劳动关系,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4年7月23日金某停工留薪期满时终止并无不当。金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金某上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3日终止,故对金某再于2014年8月19日以帆成厂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金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鉴于帆成厂在一审中仅提供了金某2013年5-8月的工资结算单,未能提交金某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凭证,且帆成厂对于金某提出的工资系现金发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由帆成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金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600元的事实成立。鉴于此,本院对于金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并认定金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800元(3600元/月×1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788元(3600元/月×11.33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金某自2011年9月10日入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自2012年9月10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金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9月10日前连续工作的事实,故2012年金某可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0天,2013年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4年年休假天数为1天(204÷365×3天)。据此,帆成厂应支付金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4元(3600÷21.75×4×200%)。关于金某上诉提出的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请求,因金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存有不当。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88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829.25元、医药费4748.41元,合计168895.06元”;三、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某补缴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险种等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金某承担;五、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4元;六、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帆成包装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