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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士军与朱振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军,朱振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朱士军,农民。被告朱振,农民。原告朱士军与被告朱振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军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朱振处暂存放4.689吨钢材,由被告免费代为保管。现该货物存放于被告经营的睢宁八里钢材市场店铺内,后我要求提取该批货物,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钢材4.689吨或等值货款11722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朱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朱士军在被告朱振经营的睢宁县八里钢材市场门市内存放钢材一批,被告朱振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钢材的规格为:一、L型角铁:76mm×56mm×6mm,长180m,重1.025吨;二、L型角铁:63mm×40mm×6mm,长600m,重2.778吨;三、钢板:6mm厚,面积为15㎡,重0.706吨;四、钢板:18mm厚,面积为1.28㎡,重0.18吨。因重0.18吨的钢板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被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钢板不再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钢材4.509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士军将钢材存放于被告朱振处,朱振为其保管并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朱振作为保管人在原告要求领取保管的钢材时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原告保管的钢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士军审理查明部分规格为一、二、三的钢材计4.509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朱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