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白宁与淳化县交通运输局、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淳化县交通运输局,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白宁,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咸阳市淳化县南新街。组织机构代码:01081290-x。法定代表人孙运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松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咸阳市淳化县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宁。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号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惠登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淳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淳化交通局)、上诉人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淳化公路站)因与被上诉人白宁、被上诉人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淳化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松林、杨军涛,上诉人淳化公路站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被上诉人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哲,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四通公司在淳化县修筑公路,白宁为其供应油料,2008年8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四通公司尚欠白宁油料款1473553.8元。另查明,2006年起四通公司为淳化交通局修建黄御公路润镇中学门口油面工程,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额为884136元。在该结算单上,淳化交通局原局长姚春孝签字确认,同时还有工地负责人张恒升、施工技术人员齐述芳、任大海以及四通公司负责人王小合签名确认。王家山通村油路补坑槽工程,2007年11月27日出具结工单,总额为130185元。两笔工程款扣除已付款项,剩余464321元工程款未支付。2008年四通公司还给淳化公路站铺筑胡黄公路改建工程3cm沥青混凝土路面,总结算工程款为1243725元,扣除已支付款项,截止2011年8月25日双方债权债务余额为992291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后确认债权数额为891740.8元。基于上述三角债务关系,四通公司在与白宁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四通公司在淳化交通局和淳化公路站的债权转让给白宁。四通公司分别给淳化交通局和淳化公路站制作出书面的”委托付款”。其中2011年8月29日向淳化公路站的委托为:现委托贵单位将欠我公司胡黄公路工程款992291元代付给白宁,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单位无关。2011年12月7日,四通公司向淳化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付款”为:现委托贵单位将欠我公司黄御路剩余工程款384136元;王家山油路剩余工程款50000元,两项总计434136元代付给白宁(身份证××,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单位无关。该委托付款函分别由四通公司派人与白宁一起送往淳化交通局和淳化公路站,白宁个人也通过其他方式将委托付款函送达两单位负责人,并积极催款而未果。由于四通公司和淳化公路站重新对账后债权数额发生变化,故白宁向淳化公路站主张的债权数额也相应调整为891740.8元。原审法院认为,白宁与四通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宁作为债权人,四通公司即为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四通公司与淳化交通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合同之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后,债权债务数额明晰,并已届履行期,四通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白宁,并对淳化交通局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条件。同样,四通公司与淳化公路站之间的工程款余额明确,四通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白宁,征得白宁的同意,并对淳化公路站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该债权转让也成立,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四通公司仅向白宁转让了部分债权,其仍应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自此白宁分别成为四通公司、淳化交通局和淳化公路站的债权人,其要求各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四通公司原作为淳化交通局和淳化公路站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利息,该从权利随着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白宁,故白宁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四通公司与白宁之间于2008年8月对账确认债权数额,现白宁向四通公司主张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四通公司与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的债权数额确定时间分别为2007年年底和2011年8月,四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12月7日向淳化公路站和淳化交通局制作出委托付款函,故白宁据此要求两个债务人承担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债权一经转让即告成立,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白宁要求四通公司为已经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淳化交通局认为其与四通公司之间没有结算资料、无正规发票、无应付款挂账资料,无和四通公司账目核对资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咸阳四通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白宁清偿货款147677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淳化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白宁归还欠款434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向原告白宁归还欠款89174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1元,由咸阳四通路业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淳化县交通运输局承担6120元,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12241元。宣判后,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淳化交通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白宁与四通公司有串通诉讼之嫌。原审被上诉人白宁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所述事实和理由,基本上是债权转让之诉,原审在庭审后,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事实上和程序上违法,超越了当事人所诉非所审。本案上诉人与四通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在2006年,而四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所谓工程结算单是2007年12月27日,至所谓的2011年12月7日发的债权转让委托函达四年之久,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什么委托付款函。经查账,也没有任何交工、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挂账资料。该笔债权债务还很不明确,仅凭一个无公章的工程结算单而转让债权,明显有违财经、法律等规定。2、一审庭审程序存在问题,不是依法公正审理,存在为了被上诉人所诉成立,帮助其组织证据,以达到判决目的,上诉人认为,有枉法裁判之嫌。本案从立案直到第一次开庭,达两个月余,而被上诉人无一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给上诉人发过什么委托付款函,只是只头说发过,发给谁,谁收的等无证据证明。而第二次是在时隔近两个月开庭,被上诉人让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做了调查,从两证人出庭作证及调查笔录看,明显存在矛盾。不否认四通公司找过上诉人也谈过2006年这个建设工程款的历史遗留问题,但在不明确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采取了这个债权转让他人,上诉人根本不知。3、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款,必须是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对债权债务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债权转让。而本案一审、直到上诉,上诉人不知债权转让;上诉人与四通公司的工程建设合同发生至今,七年之久,没有见任何该工程结算档案,上诉人也没有向四通公司出具过欠款相关证明,交通局账上也未挂此笔账,在债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转让债权,纯系规避法律。而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不知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有何关系。请求对原判第二项予以撤销,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淳化公路站上诉称: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未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案由审理,属所诉非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上诉人白宁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答辩时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白宁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而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将其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不知什么时候四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白宁。上诉人从未接到过四通公司发的所谓”委托付款函”。可以说,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有违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与四通公司存在公路工程建设及欠款的事实。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1243725元,扣除支付部分外,还欠992291元。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再次核算,向四通公司出具证明,还欠891740.80元。是问2011年12月17日都发了委托付款给白宁的函了,何来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给四通公司出具的拖欠工程款证明。如果要出,也是给白宁,而非四通公司。上诉人认为,拖欠工程款不论支付给谁,也应以2014年1月17日为支付利息日。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决或发回重审。淳化公路站与淳化交通局均答辩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白宁就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的上诉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事实基础、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白宁起诉四通公司的确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由于四通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白宁的法律事实,而起诉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向白宁清偿所受让的债权。故立案庭所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与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并不矛盾。2)上诉人主张四通公司转让给白宁的债权”还很不明确”、”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委托付款函”,是完全背离诚信的虚假托词。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主动电话邀请白宁及四通公司来到淳化”协商处理”。二上诉人对所欠债务的基本事实都认可,对白宁受让债权的事实也明知,只是希望白宁同意其分期偿还,先行解除保全措施。杨晓军站长在庭审中承认白宁曾向其索要转让的债权的事实,以及县主管交通的领导向其协调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印证上诉人完全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2、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程序存在问题”,也是不成立的。庭审中白宁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已经得到四通公司的印证,但上诉人却拒不提供早已收到的《委托付款函》,反而称没有通知。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准许白宁请求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申请,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四通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委托付款函》是一式数份,除送给上诉人外,白宁手中也有同样的《委托付款函》。所以,上诉人实际收到的不止一份,本案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并不存在矛盾。而且,法律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并无形式上的要求。四通公司多次明确告知上诉人债权已转让给白宁,上诉人仍坚持不知债权转让的观点,显然是违背基本逻辑的。3、原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就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的上诉答辩认为:1、关于案由问题。案由是法院确定的,法院在审判中可根据案件事实、各方观点、争议焦点对案由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正是为了更准确的反映案件本质、解决纠纷,不存在任何错误可言,也不存在所诉非所审的问题。2、关于债权不明问题。我公司为淳化交通局修路,工程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两项工程交通局拖欠我公司464321元,这个债权是非常明确的。3、关于债权转让问题。淳化交通局长期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不付,导致我公司所欠白宁的油料款也得不到清偿。在征得白宁同意后,我公司将对淳化交通局的债权转让给了白宁,这完全是合法的。我公司也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并派人和白宁一起去淳化把此函送给了交通局,交通局也曾让我公司、白宁去他们单位协商此事,当时交通局负责人就持有此函。因此未收到委托付款函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拖欠工程款,就要从拖欠之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这是法律规定。4、关于法院枉法裁判问题。法院在审理中,为了查明真相、公正审判,组织开庭不管多少次都是正确的,不存在错误问题,更不存在枉法裁判问题。至于委托付款函的份数,我公司当时出了多份,不但我公司去送,白宁也通过自己的关系,拿上委托付款函找相关人员做工作,以便得到转让款。不存在矛盾问题。5、原判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根本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6、淳化公路站所讲的也未收到委托付款函,双方口头约定付款问题等都是不存在的。至于2014年1月17日的证明是调整欠款数额的资料,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淳化公路站认为从1月17日起息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问题。案件的案由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中,四通公司将其对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的债权转让给白宁,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故本案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委托付款函”,为了证明上诉人收到”委托付款函”从而反驳上诉人该主张,白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四通公司与淳化交通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2006年起四通公司为淳化交通局修建黄御公路润镇中学门口油面工程、王家山通村油路补坑槽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淳化交通局相关领导及工程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债权债务数额清楚,且已届履行期,四通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白宁并无不当。上诉人淳化交通局认为其与四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不明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白宁是否向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通知的问题。原审中,白宁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通公司曾派人与白宁一起将委托付款函送往淳化交通局和淳化公路站,白宁个人也通过其他方式将委托付款函送达两单位负责人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淳化公路站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2014年1月17日,淳化公路站与四通公司就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重新核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调整,并不影响四通公司与白宁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且淳化公路站欠款的事实从2011年8月就已确定,故白宁主张从2011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四通公司将其对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白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及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淳化交通局、淳化公路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9元,由上诉人淳化交通局承担7812元,淳化公路站承担127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