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殷子斌、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殷子斌,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园40幢。负责人瞿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子斌。被告王萍。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钟楼支行)诉被告殷子斌、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金梅花园20幢甲单元13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将440000元划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现两被告贷款出现逾期(已连续3个月,累计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66965.24元及利息4061.12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6965.24元及利息4061.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62元,以上合计396088.36元,并以两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子斌、王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钟楼支行与被告殷子斌、王萍、常州金新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住]字[常州]行[钟楼]支行(2009)年(488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40000元,购买房屋坐落于本市金梅花园20-甲-1304室,面积为124.5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账号为11×××39的常州金新房产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日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本市金梅花园20-甲-1304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44万元借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自营性住房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标准利率为4.158%,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29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殷子斌并在个人住房贷款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殷子斌、王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殷子斌、王萍逾期三期借款,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66965.24元、4061.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371026.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子斌、王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殷子斌、王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殷子斌、王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本息共计371026.36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帐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殷子斌、王萍以抵押物向工商银行钟楼支行承诺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工商银行钟楼支行亦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被告殷子斌、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子斌、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借款本金366965.24元、利息406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合计371026.36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殷子斌、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62元。三、如被告殷子斌、王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有权以被告殷子斌、王萍提供的位于本市金梅花园20-甲-1304室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子斌、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评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