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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孟春与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春,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75号原告刘孟春,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被告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军,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春诉被告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原告刘孟春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孟春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孟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孟春负担。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逸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