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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叶明财与韩业昌、赵勋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财,韩业昌,赵勋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叶明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业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勋道,个体户。原告叶明财与被告韩业昌、赵勋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财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被告韩业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况相农、被告赵勋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明财诉称:2013年,其将一辆自卸车出售给韩业昌,作价200000元,韩业昌出具欠条一张,赵勋道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后其多次要求韩业昌还款,韩业昌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韩业昌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赵勋道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业昌在庭审中辩称:其欠叶明财200000元车款是事实,但叶明财还欠其713200元的沙石款,其将另案诉讼。赵勋道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叶明财、韩业昌是朋友关系,叶明财在其办公室说将其车辆转给韩业昌,让其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韩业昌将其所有的自卸车出售给韩业昌,自卸车作价200000元,由赵勋道做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为:“今欠到叶明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韩业昌;担保人赵勋道,2013年6月18日”。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叶明财向韩业昌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韩业昌偿还欠款200000元,保证人赵勋道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叶明财、韩业昌、赵勋道当庭陈述;叶明财提交的韩业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韩业昌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记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辨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勋道在该起欠款纠纷中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二、对叶明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3年6月18日欠条载明赵勋道为“保证人”,视为三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勋道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叶明财要求赵勋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债务应当及时偿还,韩业昌欠叶明财车款200000元有其所立欠条和叶明财、赵勋道当庭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叶明财要求韩业昌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业昌欠原告叶明财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勋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