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本华与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华,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华。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波。委托代理人:何有明。上诉人张本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本华于2013年2月17日开始在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从事湿法岗位工作。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保险权利;天牛公司为劳动者免费提供食宿,其生产员工就餐时间为午餐11时至11时30分,晚餐17时30分至18时,夜宵0时至0时30分;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工作期间,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工作情况,支付了包括平时出���工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奖金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2013年10月18日,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在自行离职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裁决天牛公司支付张本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二、裁决天牛公司支付张本华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个月=3000元;三、裁决天牛公司支付张本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60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182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张本华自愿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2014年7月15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张本华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判法院不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保险权利,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属无效条款,但原告据此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判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工作情况,支付包括平时出勤工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加班工资和奖金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0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182元,于法无据,原判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本华负担。宣判后,张本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为3000元×7个月=21000元。二、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被被上诉人招用,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星期六、星期日上班,被上诉人均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067.68元。具体计算如下:一天工作12个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为238天,减去2013年五一劳动节放假1天,中秋节放假1天,国庆节放假3天,共放假5天,238天-5天=233天,上诉人的月工资3000元÷21.75天=137.93元/天÷8小时=17.24元/小时,即233天×每天延长4小时=932小时×17.24元/小时=16067.68元,另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33天÷7天×2×137.93元/天=9182元。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助金。”被上诉人辞退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1个月=3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温苍龙商初字号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0月17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21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068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9182元,共计49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已经举证,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撤回了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支付包括平时出勤工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奖金在内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的应支付的差额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予以撤回,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三、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乙方(即本案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保险。”说明上诉人明知企业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仍然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企业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