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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西八第二商店与周茂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西八第二商店,周茂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西八第二商店。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朴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凤安,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茂连,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再审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西八第二商店(以下简称第二商店)因与被申请人周茂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商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二商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第二商店仅以周茂连作为会计签字的汶阳建筑公司的现金支出单不能证实欠款为周茂连个人的欠款,是错误的。第二商店提供的汶阳建筑公司的现金支出单上不单有“周茂莲”的签字而且有由其亲笔注明的“欠”字,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周茂莲也没有提供不是其个人欠款的证据,说明是其个人欠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二审定案的证据在一审时周茂莲未提供,第二商店也没有同意质证,二审法院采信是错误的。二审时周茂莲没有出庭,第二商店只是对其代理人的出庭代理是否符合代理人的条件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周茂莲与周茂连是否是同一人不知道,二审法院认定周茂莲即为周茂连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第二商店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汶阳建筑公司现金支出单上(一审卷宗第11至15页)会计栏处签名人为周茂连,而非周茂莲。本案一审诉讼时周茂连提交了答辩状和身份证件,第二商店对其身份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时周茂连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二商店、周茂连均未对周茂连的身份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庭审时二审法院将周茂连提交的有关政府文件、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相关帐册等证据交第二商店质证,第二商店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根据周茂连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二商店仅以周茂连作为会计签字的汶阳建筑公司的现金支出单不能证实欠款为周茂连的个人欠款,第二商店要求周茂连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第二商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市市中区西八第二商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