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蔡建付、陈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光,蔡建付,陈秀华,方培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郑时光。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廖小芬(特别授权)。被告蔡建付。被告陈秀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洪、方志威(特别授权)。被告方培宣。原告郑时光为与被告蔡建付、陈秀华、方培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建付、陈秀华、方培宣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廖小芬,被告蔡建付、陈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及被告蔡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培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光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建付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建付与被告陈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建付与被告方培宣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蔡建付、方培宣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即将借款12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蔡建付账户,并由被告蔡建付、方培宣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仅被告蔡建付偿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蔡建付、方培宣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陈秀华作为被告蔡建付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华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建付、陈秀华、方培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郑时光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蔡建付、陈秀华、方培宣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蔡建付、陈秀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中国银行网银转账打印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蔡建付、方培宣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蔡建付、陈秀华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蔡建付并不是朋友,而是通过中间人林初敏介绍向其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不是原告诉称的2%,而是每5天支付3%即月利率高达18%,且被告蔡建付已支付四个月利息64800元(按本金9万元计),其中17800元是经介绍人林初敏转付给原告的。2、虽然被告蔡建付、方培宣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其实这12万元中两人是有约定份额的,其中9万元是蔡建付的借款,3万元是方培宣的借款。3、被告陈秀华对被告蔡建付向原告借款一事之前并不知情,直至法庭通知之后才知晓此事,且该笔借款实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陈秀华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建付、陈秀华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证人蔡某的证言,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达18%,且被告蔡建付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的事实。证据5、合作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建付、方培宣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2万元之中,其中被告蔡建付9万元、被告方培宣3万元,且双方各自承担本息偿付的事实及约定。被告方培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培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建付、陈秀华的质证意见、原告郑时光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被告蔡建付、陈秀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表示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高达18%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条内容载明的月利率为2%,而被告蔡建付、陈秀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证据4系孤证,并无实质证明力,故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蔡建付、陈秀华质证认为证人蔡某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郑时光质证则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源于被告蔡建付单方传授,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利率约定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蔡建付自己尚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解释,更何况证人所述的内容模糊不清,且与被告蔡建付所述之间亦有矛盾之处,故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郑时光质证认为被告蔡建付、方培宣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至于两人之间又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目前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蔡建付、方培宣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各自份额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两人之间的达成协议,对原告并无对抗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蔡建付、方培宣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即将借款12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蔡建付账户,并由被告蔡建付、方培宣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仅被告蔡建付偿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付、方培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担借款12万元的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蔡建付、方培宣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蔡建付、陈秀华辩称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18%,且被告蔡建付已支付高额利息共计64800元,但因其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债务虽系被告蔡建付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陈秀华与被告蔡建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建付在借款之时声称为进货所用,加之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蔡建付、陈秀华共同偿还。被告陈秀华以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所作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后按合法年利率上限22.4%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付、陈秀华、方培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085元,由原告郑时光负担25元,被告蔡建付、陈秀华、方培宣负担20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