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侠与被告陈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侠,陈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陈素侠,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景春,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素侠与被告陈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侠诉称,原告丈夫曾在被告陈景春工地搞运输工作,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二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景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景春向原告陈素侠借款50000元,并向陈素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素侠现金伍万元整,二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素侠主张被告陈景春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素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陈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